胡某某等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关键词:手机卡、收购、架设看守虚拟拨号设备、帮助实施、网络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机卡和架设虚拟拨号设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以每张200元到25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代某、胡某、樊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收购共计59张手机卡,以每天500元的价格让代某、胡某某、樊某等人架设虚拟拨号设备,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共计12.32万元。
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代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机卡和架设虚拟拨号设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向被告人李某出售自己的手机卡且帮助李某介绍收购胡某某等人手机卡共计20余张,并参与架设看守虚拟拨号设备,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共计13230元。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机卡和架设虚拟拨号设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在被告人代某介绍下向被告人李某出售手机卡,且与樊某共同帮助被告人李某介绍收购他人手机卡共计40余张,并参与架设看守虚拟拨号设备,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独和伙同樊某共同违法所得共计33070元。
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所收购、出售的手机卡中有5张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总共被诈骗金额为316.1万元。
二、裁判结果
隆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代某、胡某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不等的刑罚;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通过教育,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并积极接受改造,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罚,鼓励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