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前后,被告人冯某某以提供生活开支、住宿和毒品等为手段,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郑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雷某、杨某等人,逐渐形成了以冯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郑某为重要成员,王某某、雷某、杨某某、杨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冯某某的领导、指挥和策划下,以逞强耍横、维护集团利益、提升社会地位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纠缠滋扰等手段,先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冯某某领导、组织、策划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七次、违法活动一次;李某某参与实施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五次、违法活动一次;高某某参与实施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五次;张某某参与实施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四次、违法活动一次;郑某参与实施集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三次;杨某参与实施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三次;王某某、雷某参与实施集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二次、违法活动一次;杨某某参与实施集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二次。
【处刑情况】
2020年7月4日,名山区法院通过远程视频提讯系统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等17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宣判,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对其余涉案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人员并处罚金。同时,判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法条链接】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典型意义】
该案是名山区法院受理的第3起恶势力犯罪案件。案件受理后,新冠疫情的爆发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名山区法院迅速调整思路应对新挑战。启用“24小时自助法院”,通过智能云柜实现不见面接收材料。针对被告人人数多,羁押地分散的实际,采用远程网络提讯+现场方式,在确保疫情防控安全的前提下,利用远程提讯系统组织该案的2次庭前会议、2次庭审,确保该案案件如期顺利的审理,实现了“案件清结”目标。(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