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建议或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民主依法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切实提升立法质效,现将市文明办组织起草的《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修改建议或意见,请于2022年8月2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途径予以反馈。
1.来信请邮寄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0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965001419@qq.com
附件:1.《 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乐山市司法局
2022年7月27日
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奖励与惩戒、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景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本市应当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十二条 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加社会治理、文明创建、“嘉州环保”生态环境保护、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建设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扶贫、济困、助老、助残、助学等公益活动;
(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行为;
(四)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等行为;
(五)尊崇英烈、拥军优属行为;
(六)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七)其他应当倡导和鼓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保护峨眉山-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夹江东风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人文自然景观及其原真性和完整性,传承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二)保护以嘉州古城、清溪古镇等为代表的乐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承地方历史文化遗产;
(三)保护和传承峨眉武术、沐川草龙、夹江年画和竹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保护郭沫若故居、熊克武故居等历史名人文化资源,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五)保护乐山小凉山彝族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六)挖掘、整理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文化展示、非遗传承、爱国教育和民俗活动,彰显国际旅游城市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文明形象;
(七)其他应当倡导和鼓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坦露身体;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公共场所轻声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时不影响他人;
(六)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以噪音或者其他方式影响他人;
(七)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四)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或者张贴小广告等;
(六)按规定倾倒生产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环境卫生;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九)患有传染病时,佩戴口罩,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二)践行“光盘行动”、杜绝餐饮浪费;
(三)践行绿色消费理念,优先选择绿色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外出自带购物袋、水杯等;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保护岷江、大渡河、青衣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湿地的自然生态环境,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不向河流、湖泊等水体倾倒污染物、排泄物和废弃物;
(六)不露天焚烧垃圾、秸杆,少用化学洗涤剂、化肥农药,减少污染;
(七)爱护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树木,不侵占或者损毁草坪;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
(九)不非法捕捉、猎杀、买卖、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十)不违法违规垂钓、捕捞水生生物;
(十一)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秩序,维护驾驶安全,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车辆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朝向一致,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装置;
(十)机动车驾乘人员不随意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一)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医务人员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廉洁行医,不收取红包和回扣;
(三)就医遵守各项医疗管理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
(四)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采取过激言行扰乱医疗秩序;
(五)不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六)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文明旅游公约;
(二)遵守景区旅游秩序,服从景区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在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上刻划、涂污、攀爬;
(四)爱护自然生态环境,不在景区采挖野生植物,不损坏景区古树名木与自然风貌;
(五)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不欺诈、误导消费者,不采取追逐拦截、拉客揽客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其他维护文明旅游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不传播含有丑化民族形象和诋毁英模、烈士的言论;
(五)不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网络活动;
(六)抵制低俗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七)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八)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社会规范;
(二)不违法违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不私搭乱建,擅自改变、破坏建筑物结构和外观;
(四)不占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五)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不私拉乱接电源,不在楼梯间、公共门厅、安全出口泊车充电;
(七)控制室内活动噪音,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文明饲养宠物,避免影响他人安全和环境卫生;
(九)不在建成区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果;
(十)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传承弘扬乡村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勤劳致富、孝老爱 亲、邻里和睦、勤俭节约的文明乡风;
(三)养成好习惯,保持房前屋后、村庄、沟渠、塘堰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土石、农具、柴草等;
(四)讲究家庭和个人卫生,推进改厨、改灶、改水、改厕,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粪便;
(五)安全用火,不在山林等易引发火灾的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培养良好的师德师风,关爱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尊师重教,互爱互助,杜绝校园欺凌;
(四)培育积极健康心态,合理宣泄和表达情绪,避免过激行为;
(五)遵守学校教学秩序,维护学校校园安宁,注重礼仪行为规范,不滋事惹事;
(六)不在校园周边摆摊设点违法经营,维护校园周边良好社会环境;
(七)维护校园周边交通秩序,保障校园通行安全;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三)不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不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收紧犬绳等有效管控措施;
(七)其他维护文明养犬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不利用宗教、家族势力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不索要、收取高额婚嫁彩礼、礼金,不互相攀比、不牵牲畜送礼;
(五)倡导节地生态安葬,革除丧葬陋习;
(六)不在城市的街道、巷道、小区等公共区域或者其他非指定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七)其他推进移风易俗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力度。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不符合文明行为规范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等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治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四)不办理养犬登记、不进行免疫接种、携犬出户不系犬绳和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五)在公共设施设备、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六)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娱乐、健身时噪声扰民;
(七)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八)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
(九)不定点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十)巡游出租车、网约出租车驾驶员言行不文明,拒载、途中甩客、绕行;
(十一)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或者翻越道路护栏;
(十二)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三)占用楼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
(十四)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十五)在景区随意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坏树木、草坪;
(十六)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十七)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十八)索要高价彩礼、干涉婚姻自由;
(十九)乱设灵堂和停放遗体,扰乱工作生活秩序;
(二十)校园欺凌、在校园周边任意摆摊设点、车辆在校园周边乱停乱放堵塞交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导、制止和查处治安、交通等方面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物流配送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教育,全面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劝导和制止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破坏城市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违法行为;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导和制止旅游方面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旅游秩序、旅游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
(五)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网络文明建设,深入开展网络文明引导,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依法治理网络空间;
教育、卫生、商务、文化广电、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对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公开。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支持和推动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单位和个人以投入资金、劳动、技术、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和支持按照规定设立民间道德奖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及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行政区划、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五)景区、景点的指示标志,界碑、世界遗产徽志、标志说明等旅游服务设施;
(六)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场所公共设施;
(八)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九)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十)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开展各类文明实践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报道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倡导、弘扬文明行为,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旅游的宣传、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文明经营行为,引导游客提升旅游文明素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优化医疗服务流程,为社会提供便利、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青少年文明行为的教育和规范,培养青少年爱党爱国、尊师重教、团结友爱、积极向上的优良品质,形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协会章程等,将文明行为的相关规范纳入其中,引导全体成员共同自觉遵守。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依法处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以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