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判决张某与范某离婚。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009年生育两子, 2006年8月1日在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登记结婚,张某与范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31日,范某离家出走,此后再未与张某共同生活。
张某于2018年7月向屏山法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离婚,范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范某仍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因范某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二子2019年4月起诉请求范某支付欠付的子女抚养费85,000元,范某到庭应诉和答辩,不认可二子的诉讼请求,屏山法院审理后判决范某支付二子抚养费共60,300元。其后,张某与范某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
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屏山法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3日发出公告,限范群于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范某仍未到庭。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结婚初期能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明当时双方的夫妻感情正常。但是,婚姻家庭能否健康、正常地维持和运转,需要婚姻双方真正的、持续的感情投入并付诸于实际行动,否则就会出现危机并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范某于2011年离开张某单独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婚生二子随原告张某生活。
民法典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丁如林 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