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1年4月4日,陈某独资设立“屏山某煤厂”。2010年10月18日陈某又将“屏山某煤厂” 更名为“屏山县某煤矿公司”,陈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某占股份55%。2011年12月14日,该公司股东分别变更为:陈某、王某锋、杨某占等额股份。
原告张某自2008年2月,进入原屏山县某煤厂工作至更名为屏山某煤矿公司。以屏山县某煤厂名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以屏山某煤矿公司名义为张某分别缴纳工伤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
屏山县某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历经多次变更。期间张某一直持续在该企业连续工作。该企业支付工资到2019年12月。由于屏山某煤矿公司因高速公路建设将被征用,被告即等待赔偿。不复工复产,也未支付疫情情停工期间职工基本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9日,通知张某不用再上班。
张某于2020年7月23日向屏山法院提出诉讼。张某作为生产矿长与屏山县某煤厂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屏山县某煤厂2008年生产基本目标责任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后“屏山县某煤厂”更名为“屏山县某煤矿公司”。张某提供的《参保个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友吴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与屏山县某煤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止点应为: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无故辞退张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屏山县某煤矿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的情形,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屏山县某煤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屏山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屏山某煤矿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2个月双倍工资赔偿金人民币129,264元。
被告屏山某煤矿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被告屏山某煤矿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