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该法条有以下几层含意:
1、代位权的产生条件: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权利;
2、代位权的限制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比如,张三对李四享有到期债权20万元,同时李四对王五享有到期债权50万元,张三行使代位权要求王五还债只能以20万元为限,而不能超过20万元。
4、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次债务人的抗辩权:相对人(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谢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