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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微信群里公开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吗?

来源:名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高飞 发布时间:2024-12-12 14:34:03

近日,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依法判决某物业公司向付某赔礼道歉。

案情简介:某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条催收物业费的消息。付某系小区业主,物业公司在未经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含有其姓名、住址的相关信息公开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付某发现后,要求物业公司删除该消息,但物业公司并未理会。付某认为物业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发布其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付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作为小区业主,为参与小区管理,配合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按照要求加入业主微信群后立即将自己在业主微信群里的昵称更改为真实姓名。付某在上述行为中使用真实姓名,并非出于向不特定的大众公开个人姓名信息的主观愿望和目的。不应当认定其姓名信息为个人公开信息,且付某明确表示要求物业公司删除含有其姓名、住址的相关信息。

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及小区出入口张贴道歉信向付某赔礼道歉,发布时间为五日,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判决判项,公告费用由某物业公司缴纳。

法官说法: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本案中,付某在业主微信群使用真实姓名,不应当认定其姓名信息为个人公开信息。物业公司在未经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含有其姓名、住址的相关信息公开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付某明确要求物业公司删除消息后,物业公司并未理会,根据法律规定,此时物业公司“搬运”付某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无须取得自然人的同意,有利于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信息流动价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失去完全的控制权。为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相对平衡,法律规定了个人明确表示拒绝他人处理其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处理该公开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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