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店与陈某因不服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盐边法院提起诉讼,盐边法院并案审理后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于2019年12月入职某酒店任市场部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3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600元。陈某入职6个月后于2020年7月转正。2020年10月,某酒店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陈某终止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存在异议,遂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满意结果,均向盐边法院提起诉讼,某酒店诉求法院判决支付陈某工资、提成4832元,不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436元。陈某诉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工资、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4708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故盐边法院并案审理后作出某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陈某各项费用共计23361.11元、驳回某酒店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