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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中院发布4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21 16:21:47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中的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泸州中院发布4起典型案例,案件涉及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多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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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毕永念、穆树均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穆树均因生产大量假冒青花郎酒、红花郎酒、红运郎酒、青云郎酒等,销售给被告毕永念牟利,二被告分别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认为二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穆树均生产、销售假冒红花郎酒等的行为,毕永念销售假冒红花郎酒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穆树均停止生产、销售,毕永念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红花郎酒等。穆树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毕永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被告穆树均、毕永念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解决的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犯,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否对被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加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认定方式的多样化,证据开示制度等特殊证据规则,使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于传统侵财类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认定的一致性,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差异,且并无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商标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一种,审判实践中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后能否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先刑事判决查明的犯罪金额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赔偿数额认定是否具有既判力问题存有争议。本案例明确了同一商标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商标权利人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如何对待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亦作了相应分析,明确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对在后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当然的既判力,对审判实务具有指导意义,是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利探索。

案例二

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白献涛、樊宁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日,股东为被告白献涛、樊宁娜夫妻二人。2019年8月21日,白献涛经核准注册“潭久”商标。原告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随后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4日将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2年2月14日,白献涛经核准注册“”商标。2022年5月原告代理人以购买并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保全了“潭久酒(陈酿)”“潭久酒(吉祥如意)”等产品。该批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容器、包装盒、包装箱及手提袋上使用“潭久”标识,且标注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潭”“潭酒”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的“潭久酒(陈酿)”“潭久酒(吉祥如意)”等产品侵犯了原告“潭”“潭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潭久酒(吉祥如意)”等商品;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销毁库存“潭久酒(吉祥如意)”等产品;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潭久酒业有限公司、白献涛、樊宁娜连带赔偿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损失900000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立了侵权物销毁请求权,为侵权物销毁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回应了现实之需要,但由于法律规范未明确销毁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致使司法实践中对销毁侵权物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关于要求销毁库存商品之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害的一种。采取销毁措施是否确有必要,应当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相当,是否会造成权利人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等。鉴于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及实际需要,逾期未去除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才采取销毁措施。该认定体现了比例、绿色原则,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双方损失扩大化,但若侵权行为人消极履行,将采取最严厉的销毁措施。本案的处理,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制售假行为的决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决心,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这对平等有效地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导向意义。

案例三

深圳前海蓝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泸州裕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前海蓝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醇营销公司签订《包装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贵州茅台醇营销公司设计“茅台醇顶级单品”酒包装盒。2019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产品设计,并交付贵州茅台醇营销公司。后原告与贵州茅台醇营销公司针对该产品设计的权利归属签署《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该产品设计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2020年6月被告泸州裕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产品设计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该局核准。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抢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行为侵犯原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材料表明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署名权,因原告不享有署名权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前海蓝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涉案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的认定,进而确定署名权的归属,从而确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进行了保留,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一定由其享有,且在庭审中自认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应由原告的设计该作品的工作人员享有。基于署名权不可转让,虽然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进行了保留,但其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另外,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欲证实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其享有署名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作品为法人作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署名权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署名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审理,对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就有关作品如何确定其权属及行使著作权权利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在进行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一定要分清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和认定条件,从而明确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正确运用诉权保护企业自身利益。

案例四

祁青青、陈露露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9月份,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作为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苏南片区的VIP经理,合伙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的假冒国窖1573品鉴酒。2021年3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以500元/瓶的价格将大量假冒国窖1573品鉴酒多次销售给聂海霞,聂海霞又转售给他人。2021年8月份,公安机关从他人处查扣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品鉴酒共计306瓶,销售金额达15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对聂海霞进行退赔,并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对整个购买过程并不知情,是最后才知道这批酒系假酒,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明知这一主观犯意,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长期从事与国窖1573酒类销售相关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行业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涉案酒的进货渠道、知名度等看,应当认定明知是假冒国窖1573品鉴酒而予以销售。故判决被告人祁青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陈露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等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祁青青、陈露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实践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明知”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可对于第(四)项 “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仍属难题。本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结合被告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交易习惯、经营规模、销售手段、职业经历、文化程度等因素,从而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为如何判定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了很好的判断方法。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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