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信息
被执行人:骆某、苏某、彭某、周某、万某、王某、罗某、刘某、宋某
案由:追缴违法所得
结案时间:2021年12月28日
二、基本案情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24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丹棱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1月20日将该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部分“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该违法所得额为罗某、王某、万某、刘某、骆某、彭某、苏某、宋某、周某作为开设赌场的共同违法所得)”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骆某、苏某等九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总体查控,其中被执行人罗某、骆某、苏某名下分别有房屋,被执行人刘某、苏某、周某、罗某名下各有车辆,其余被执行人我院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庚即对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川ZT3xxx型宝马牌;被执行人苏某所有的川ZBFxxx型丰田牌;被执行人周某所有的川Z05xxx型思域牌;被执行人骆某所有的川ZDBxxx型雅阁牌车辆均予以查封;但以上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我院对被执行人罗某、骆某、苏某所有的房屋分别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分别以275160元、453830元、164070元的价格成交。以上三套房屋共计893060元,总体处置下来,扣除抵押、税费、评估费、拍卖费,扣除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留够唯一套住房的租金后,最终上缴国库法的违法所得共计276813.73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共同追缴违法所得在执行环节中是否应当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一方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承担全部共同追缴违法所得后,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二)在执行刑事案件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从犯、帮助犯)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罪行较重的罪犯(主犯)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一味的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执行到底时,是否无形中加大了对罪责较轻的罪犯的处罚力度,是否违背了刑法三大原则,罪责刑不相适宜。
该案中,主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从犯、帮助犯是否对追缴的108万元的违法所得承担实际的连带责任,因为判决书没有明确规定,给了执行上一个很被动的局面;导致所有的涉及两人以上的共同追缴违反所得的案件中,只有其中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又查控到财产,要求承担所有的责任时,必然导致其不服该执行行为,导致矛盾、信访激增。本案中,被执行人罗某、苏某在开设赌场案件中,所参与和扮演的角色微乎其微,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处置其名下的房产,不处置属于执行过错,处置显得法律不近人情,如何做到法理和情理的统一和兼容是执行环节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本案中,即便我院处置了三套房屋,但仍然没有达到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标的额,在将所有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后,执行上不得不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三、典型意义
众所周知,刑事判决中如果共同违法所得能够区分、查明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不能含糊其辞,不能一刀切,这样的结果到执行环节,执行不会审查被执行人是主犯还是从犯,执行只会看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当有财产可供处置时,执行会处置到底,直到资产变现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这样的结果一是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情绪激动,不服判决,不断信访,执行难度陡然上升;二是导致刑事审判在执行中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罪责刑相适宜。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区分、明确被告在共同缴纳违法所得的应当缴纳的具体金额,如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均无法区分具体数额,一是可以按照均分原则,承担份额;二是按照主犯、从犯判决的罪重比例来承担违法所得的份额,比如主犯承担60%-80%,其余从犯在剩余的金额中承担40%-20%,这个只是举例,具体还是由刑事审判法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自由裁量其需要承担的具体违法所得金额。总而言之,涉及共同缴纳违法所得的刑事执行案件应当明确各个被执行人应当执行追缴的违法金额或比重。
(黄彦旭 作者系丹棱县法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