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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公安执法中的运用研究

来源: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 作者:谢平 发布时间:2020-11-11 14:59:46

【内容提要】“民法典”被解读为“人民之法典”, “民事”被解读为“人民之事”。 在《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人民”多达100余处。《民法典》是警察法律关系产生、联系与发展的“媒介”,依法保护民事权益几乎涉及到公安执法方方面面。民法典为警察权等公权设置标准,公权不能以牺牲损害私权为代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职责的同时,应当以不违反《民法典》为前提,正所谓:目的正确,手段错误;手段正确,目的错误。“遗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领、领取”“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 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调查”“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维护金融秩序安全”“ 维护运输公共安全”“ 侵权自力救济”“ 人格权保障”“ 对家的呵护”“公民安宁守护”等十大公安职责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民法典》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修课,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参与国家治理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民法典  公安执法  运用

儿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变成了法定职责,《民法典》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1954年首次起草算起经过60多年努力画上圆满句号,以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民法典构筑体系建成。法治,要义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民法典》是警察法律关系产生、联系与发展的“媒介”,由于警察权是公权的象征、《民法典》又事关民生,因此警察对《民法典》的正确理解与运用又常常是社会关注重点。民事法律和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息息相关,被称为公民权利的百科全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日常处警执法过程中,基层民警接触到的各类警情,大多是因邻里、买卖、借贷、担保、婚姻、合同履行等民商事纠纷引发的。这些矛盾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往往引发打架斗殴、伤害等诸多治安、刑事问题,出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先选择向基层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在日常人口管理、基层治理和刑事、行政执法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民法典》知识储备。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民法典》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修课,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参与国家治理等职责的法律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究《民法典》撰写该文时有民警提问,为保证提问真实性实录如下:谢老师您好,打扰您了,我们今天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甲在银行取钱的时候,误将手机遗失在银行柜台,手机价值二千元左右,该遗失手机被后来取钱的某乙拾得,经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结合银行教育记录,查询到某乙,然后派出所给某乙打电话,叫他归还手机,某乙拒绝,后民警辗转找到某乙家里,某乙以民警上门影像了其声誉,其没有犯法为由拒绝归还手机,并且当着民警的面将手机摔坏,请问某乙的行为我们公安机关可否处理他?怎么处理?”。笔者有意将该案例放到四个不同层次的微信群进行讨论(近1000多人参与),以不同方式表达了观点。

上述提问,主要反映出:一是该类警情在基层公安机关十分普遍;二是民警对该类警情处置需要《民法典》法律知识储备;三是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如何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交叉);四是如何向人民群众宣传《民法典》。《民法典》回应了对“人”“家”“国家”“人类”等复杂问题,应当作为公安执法参考。

二、 以人民警察法为视角看《民法典》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宪法》获得执法权,具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明确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多部法律规定中予以细化和界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从《人民警察法》与《民法典》立法分类看,是不同的法律类别,从一定视角分析这两部法律就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权与人民群众民事权的分水岭和清单,充分体现了“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警”“民”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根据《人民警察法》立法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以下要点需要把握:

(一)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人民警察法》在总则对人民警察任务作出此规定,既体现人民警察的性质所决定的任务,也是《民法典》需要保护民事权益精髓所在。《民法典》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明确了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则。《民法典》通篇都体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主要通过具体的基层治理、行政和刑事执法来完成《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任务。以该任务为出发点,民警对《民法典》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一条就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刑法》第一条、第二条也明确“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些立法目的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通过法律的实践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不损害人民利益为前提。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法律赋予警察的治安执法权限和制止涉嫌犯罪权限应当有明确的界限。

(二)人民警察法的“人民观”

《民法典》,是以“民”命名的法典,规范和保护的是人民民事合法权益。笔者在研发“公安机关民法典适用”课程中专门开展了调查研究,很有意思的是,被调查对象鲜活见解:什么叫“民法典”被解读为“人民的法典”;什么叫“民事”被解读为“人民的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中,冠以“人民”的法律并不多见,而“人民警察法”显得十分耀眼。在《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人民”多达100余处。“以人民为中心”出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人民警察法》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2017年5月19日,习近平同志在全国公安系统英雄模范立功集体表彰大会上对全国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明确提出了“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 (以下简称“十六字”方针)的总要求。2020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授旗仪式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向中国人民警察队伍授旗并致训词,并再次把“十六字”方针作为对所有警察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对党忠诚的基础是执行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服务人民是法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执法公正是法律基本精神,纪律严明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越权、不错位、不缺位。对党忠诚、为民服务是目标,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是手段和保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始终坚持《人民警察法》第三条“依靠”“联系”“倾听”“监督”“保护”“服务”等关键词。

(三)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法》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典为公权设置标准,公权不能以牺牲损害私权为代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职责的同时,应当以不违反《民法典》为前提,正所谓:目的正确,手段错误;手段正确,目的错误。

三、《民法典》中的“公安”职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法定职责在《人民警察法》已经明确规定,《民法典》除部分条文明确了“公安”职责外,结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内容,公安机关在贯彻落实《民法典》中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遗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领、领取

《一分钱》是由潘振声作词作曲的一首儿童歌曲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在培养少年儿童的高尚情操、提高他们的艺术修养、促进他们健康成长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实,《一分钱》所体现的《民法典》立法精神。《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315条至31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对于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对于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在保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理解、运用上述《民法典》规定中,民警还需要正确理解和认识相关含义。如前述案例中,民警在提问中将遗忘物说成是“遗失物”。由于认识不准确,导致对案件处理往往会出现失误。所谓遗忘物,是由于物主主观上的疏忽,而将财物遗忘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其特点是,物主先是自愿将财物放在某处,后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一时忘却了该物,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又记起了该物,并有可能够立即返回原处寻找。因而,物主与物之间的持有关系只是一定程度的松弛或减弱,但并未因此而消失。遗忘物仍在遗忘者所能控制、支配的范围内。所谓遗失物是指不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的占有的动产。因物主一般不知物之所在,故称为遗失物。如:携带的物品遗落在途中,车上失落的物品等。它的特点在于,一般情况下,失主不知物在何处丢失,遗失的时空跨度过大,虽然财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但事实上已不在所有人、持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遗落本身就意味着持有权的丧失。我国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也就是说侵占罪只能是侵占遗忘物而与拾到遗失物拒不归还的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如前述案例中,手机属于遗忘物,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物权,接到报警可以初步确定为盗窃,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当着民警的面将手机摔坏,除具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外,还具备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该案可以看出,对物权的保护可能引发多层次法律关系。对此次《民法典》,继续坚持将《物权法》立法目的一以贯之,使过去童谣“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将代行国家对遗失物的暂时管理,也因此使公安机关与财物由“涉案”变为“涉案+遗失物”,遗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领、领取必须加以规范。就公安机关而言,目前还没有对遗失物作出规范性规定。

1、建立遗失物判断、区分的一般标准。动产是否为遗失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2)占有丧失非出于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弃占有,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将作无主物处理。占有辅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抛弃动产,应认定为非出己意丧失占有,仍构成遗失物;(3)须现无人占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盗窃物品不能构成遗失物;(4)丢失的须为动产且非无主。

2、建立遗失物登记、保管制度。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通知(公通字【2003】31号)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未涉及到遗失物的制度设计。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规定,设计遗失物接受程序,并按照涉案财物规定对遗失物进行登记、保管。各省级公安机关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遗失物登记功能模块。对于群众报警遗失物,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遗失物案件,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遗失物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推诿。

3、建立遗失物核查、发还机制。从基层执法实践来看,当前公安机关在遗失物的处理上,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执法依据较混乱。国家目前就遗失物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程序更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究竟适用哪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民法典》对物权立法精神分析,旨在就包括遗失物在内的物权问题能够妥善解决,现状与物权法相违背。

二是遗失物处理中的主管部门比较含糊。仅就公安机关而言,遗失物管理主管部门尚未明确,遗失物的处理更是一片混乱,一些规定也只是原则性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具体是国家哪些规定也不清楚。

三是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各地对遗失物的处理不尽相同。从目前全国各地对遗失物的处理情况看很不规范,有办案部门处理的,也有移交财政机关处理的,还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行处理的。

四是对无主财物处理的法律救济渠道不畅,对认定遗失物主体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按照遗失物处理程序处置后,对当事人如何救济也没有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发现了问题,需要退库即从财政返还财物时,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层层设置障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些都与《民法典》的物权的规定相抵触,不是爱民之举。

五是由于存在财物罚没入库后返还给执法单位的现状,导致了当事人退库后,无法追偿原执法单位,使国家公共财政受到损失。极个别地方还利用“无主财物”处理之便利将“无主”划拔给执法单位后变为“有主”,除部分由执法机关装备外,便有甚者将无主财物的处理作为一种“福利”措施。代为管理国家所有无主物的机关,往往会成为收费、收益的部门,漠视了公民或国家的财产权益。

建议公安机关可以确定装备财物部门具体管理遗失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遗失物认领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认定遗失物(无主),移交公安机关所属财政主管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4、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机制。遗失最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而且人民法院处理这些问题有完整的制度设计。如遗失物持有者可以向原无主要求适当补偿,可以要求保管费用,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刑事执法主体不适宜处理这些民事问题。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建立遗失物平台,互通情况,以便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遗失物时减少失误。

(二)依法开展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

《民法典》在立法时就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问题直接表述“公安”职责的一处,涉及公安机关的职责的二处。近年来,我国户口管理中户籍被附加了当事人的各种利用,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改革一直在进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解决。户籍上附着的利益较多,需要逐步剥离。户籍管理制度本身的改革并不复杂,核心的问题在于许多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政策与户籍挂钩。在执行《民法典》关于收养有关规定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所登记的基层组织,户口登记是否作为利用分配依据,公安机关不承担说明责任,应当由利益所在基层组织决定。

1、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法律适用。《民法典》第110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其实原来的收养法律规定,与《民法典》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理解、运用《民法典》第1106条法律规定时,需要把握以下问题:

1)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在户口登记中,民警需要对当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有所了解,减少执法失误。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登记、案件侦办等资源,查询是否属于失踪、拐卖人员。

2)收养登记主体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公安机关接到公民类似报警求助,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对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仅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果的运用。

3)公安机关依法的收养登记,只负责办理户口登记,不能对相关联利益作出判断。

4)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 出生、死亡登记和姓名登记。《民法典》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民法典》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扶养人姓氏或者不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需要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依法处理重户问题。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3)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3. 宣告死亡。《民法典》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注意以下主体问题:

1)公安机关不是宣告死亡的主管部门,仅仅是户籍管理部门。

2)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3)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4)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三)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调查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对“人”的看法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把保护对象“人身”与“财产”顺序细微调整,反映立法机关对“人”重视。《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法条设定了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责任人的调查职责,但是对高空抛物问题除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刑法调整外,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对该行为纳入调整。在目前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理清《民法典》关于“高空抛掷物品”基本思路。《民法典》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中有两个法律条文对“坠物”、“抛物”进行规定。从法条文意看,“坠物”、“抛物”又分为加害方明确、不明确两种情况:

加害方明确:《民法典》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该条文,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有证据证明“脱落”、“坠落”且责任明确的警情,公安机关在给于法律规定的帮助后不予调查处理,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其他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益。

加害方不明确:第1254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从该法条规定看,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调查权,且限定于查清责任人”。如果责任清楚,公安机关是否还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前述已经讨论,公安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可以不予调查,告知当事人。调查清楚后,法律未明确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典》立法的遗憾之处。

2、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调查,调查性质问题。公安机关所目前所开展的调查取证工作中,一般分别属于行政案件、刑事侦查和反恐调查、求助四大类。此次《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调查高空抛物职责,应当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突破:警察权介入民事调查。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看,“高空抛掷物品”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笔者认为“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报警求助(明显不涉嫌犯罪)调查、行政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立法纳入)调查、刑事侦查(情节严重,明显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

3、公安机关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处理。鉴于目前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件处理存在空白的客观现状和《民法典》1254条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人民警察法》有关“帮助”性警情的界定,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处理提出以下适用建议:一是本着生命至上原则,及时现场救治或者通知医疗机构,救治受伤人员。二是本着化解矛盾原则,公安机关征得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同意,现场开展调解工作并作好条件笔录,对现场无法调解的移交辖区人民调解组织。三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民法典》1254条第三款中“等机关”虽然未明确表述具体其他机关,但应当是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配合。四是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控制犯罪嫌疑人员。

4、在基层治理中,建议物业等企业安装监控,对可能涉及到的公共区域实施全覆盖、不间断实施监控。公共区域实施监控,一是可以对高层居住的人员起到警示,约束自己的行为;二是发生“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后,便于调查取证工作。

(四)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人的“安宁”,特别强调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数据权利被忽视 ”“ 公民裸奔 ”“ 网络侵害 ” 已经是大数据时代严重违法不争的事实,老百姓已经对大数据产生一种恐慌心理。在运用大数据开展侦查活动时应当保护公民合法 权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具备 “ 法律边界思维 ”。《民法典》在立法中多达25处提及“个人信息”,且设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章节进行规定,可为重视程度高。目前,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应当以《民法典》为执法参照,规范和约束数据收集、管理、使用权。

1、公安机关保护个人隐私。《民法典》1032“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法条:

1)教育民警、警务辅助人员尊重公民隐私,自觉守法。 “处女卖淫案”、“夫妻嫖娼案”、“车震案”等案例网络披露后,公安机关得到的不是好评,而是骂声一片,我们应当从骂声中反思。2015年7月中上旬一天的下午,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宋某、王某、董某四人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驾驶警车超出其巡逻范围,行驶至馆陶县化工园区一条东西路上,发现一辆日产轿车停靠在路边,王某某等四人随即下车,对车辆进行盘查,拉开车门后发现韩某1和张某2正在车内副驾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手机对车内情况进行了录像。随后王某某等四人将两人带至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宋某向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安排宋某等人对两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证实两人系情人关系,后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宋某等人收取张某28000元,然后让两人离开。宋某等人将收取的8000元交到杨某某手里,杨某某将这笔钱的30%或40%返还给宋某,宋某四人将钱某分。事后,王某某用手机拍摄的车内视频没有及时删除或交专人保管,且多次让他人观看该视频,导致该视频在2016年8月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2016年8月30日7时许,韩某1因视频外泄到馆陶县巡特警大队讨说法时,喝下其随身携带的农药,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该事件被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及各大网站报道、转载,引起社会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少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不经意”就会泄露个人隐私。

2)依法打击泄露个人隐私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六)项“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的规定,对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私”,是指受法律保护,不愿被公众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健康状况等,即包括通过合法渠道知悉的他人隐私和非法知悉他人隐私。“偷窥”, 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偷拍”, 是指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摄像机等器材设备来偷窥他人的隐私,包括他人身体的隐私部位、隐私活动等。“窃听”,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方式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散布”,是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上传播

2、公安机关保护个人信息。《民法典》111“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教育民警、警务辅助人员在信息获取、使用时守法守规。近年来,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因泄露、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罪的案件频发,已经暴露了公安机关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缺失。特别是民警信息查询、数字证书管理、使用,需要强化。《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传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因侦办案件、行政管理等执法需要,经授权可以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统计、研判。非因执法需要并经授权,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等具体内容和保护要求。

2)依法打击泄露、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公安机关在行政、刑事执法中,应当结合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3)规范协助查询执法行为。根据《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公通字〔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16〕41号)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民个人信息查询、核对、证明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供。

3、公安机关履行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安机关在发布警情通报、行政处罚结果公开、公民信息查询等方面,应当尽到保密义务。2020年3月8日,四川绵阳南河大桥下一公厕内发现一名女婴,经侦察,于10日将涉嫌遗弃女婴的24岁女青年谢某某抓获。谢某某交代,其为非婚怀孕在出租房独自产子,因怕家人知晓,遂遗弃婴儿。目前谢某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笔者认为,该警情通报除了将“侦查”误写为“侦察”外,就存在未尽到保密义务之嫌。“非婚怀孕在出租房独自产子”对于该女子而言,肯定属于“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信息”,连父母亲人都不敢告知,侦查所得的信息不应当在通报中出现。如果该女子属于心理压力脆弱的类型,迫于压力自寻短见,公安机关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五)公安机关维护金融秩序安全

金融安全,属于国家安全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涉众型讨债报警、处置、罪案办理中,缺乏法律支撑和法治理念。《民法典》作出大胆尝试,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妥善处置。《民法典》第680“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禁止高利放贷。对该类警情,民警可以宣传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2、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提出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观点,对讨债型警情处置提供参考。

 3、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特意设定了“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就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特殊维护。

4、加大对“高利放贷”引发的刑事罪案侦查、打击力度。2019年7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追诉、量刑标注,除涉及非法经营罪外,可能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等罪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勇于担当,依法开展侦查。

(六)公安机关维护运输公共安全

运输公共安全,目前我国法律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角度进行闭合式监督管理。

《民法典》第818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130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36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上述主要法律规定外,公安机关贯彻《民法典》818条中,还应当结合《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证件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具体的“国家规定”,依法维护运输公共安全。

(七)侵权自力救济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在执法中,民警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侵权自力救济的法律认可。在处理一些权属民事纠纷警情中,“维持原状”是基本方法之一。

      2、在行政、刑事执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和自力救济的财物,尽量采取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

    3、对自力救济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依法调查处理。《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中,主要是对财物的自力救济,没有授权公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八)人格权保障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列举出了成熟的、典型的人格权法定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等,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兼具规范性和开放性。这个规范性是指已经在民法典中明确的法定权利,开放性就是未来的有关内容被人格权所涵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格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尤其是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发展进步更是巨大,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是符合我国时代发展要求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宣誓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安所执行的主要法律都已经明确了保障人权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立法目的中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五条也作出相同规定。在证据收集中,无论是行政案件办理还是刑事侦查活动,法律均对刑讯逼供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显示,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利、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采取了扎实举措,取得了显著成效。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治安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不仅起到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保障犯罪违法嫌疑人、以及相关参与人权利的法律,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博弈。同时,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问题也作出相应规定,创新司法公开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到有效保障。《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盘问检查条款,原义是经过盘问后出现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原则上不宜随意行驶

(九)公安机关对 “家”的呵护

常言道有国才有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量:有家才有国,国是由家构成。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能够抱紧,就别“报警”,这是我国人民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总结的一句。《民法典》直接运用“家庭”表述的法律条文多达33处,102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1043“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禁毒法》等法律时,很难把握执法的“度”,如何掌握好“火候”促进“家庭治疗”确实值得婚姻家庭专家、法学家们思考的问题。

1、对个别案件办理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家庭治疗提供可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拘留时应当通知家属,立法的本意在于告知家属的知情权避免对家庭成员的担心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从国家立法层面考量,告知、通知家属并不是希望涉案违法人员家庭破裂、让家庭不治而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些都是法律规定,如果不通知或者依法作出回应,程序违法,成为法律“硬伤”。但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卖淫嫖娼的案件时,个别违法人员可能一时犯浑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我国国情而言,如果公安机关一味强调法律规定程序,很多违法人员的家庭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的“通知”走向死亡。对一些违法人员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有明显的悔改意愿的,在执法时应当充分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法律精神,讲究执法技巧。根据执法现状,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确实存在涉案人员不陈述家庭成员、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甚至不讲真实姓名的状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情形办理。另外,对“家属”需要正确理解,不能单独将“家属”解读为“夫妻”、“配偶”。根据词条的解释“家属”是指: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也指职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从字面意思理解,此处的“家属”不等于配偶、夫妻,只要是家庭成员即可。民警在执法时通知非配偶、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家庭成员的概念更加宽泛,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

2公安机关科学干预家暴,把握好警察权的边界我们都知道,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私事,它从肉体和精神上对家庭弱势群体进行摧残和折磨,不仅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而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公安机关负有法定义务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将保护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阻断暴力循环、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划定保护区域,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拍摄案发现场和受害人受伤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损的衣服等现场痕迹物证,开启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开展现场调查访问;填写《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暴力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施暴手段、施暴者及受害人姓名、受伤情况;对有必要且可以勘查的案发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依法将施暴者传唤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公安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将受害人与施暴者分开单独询问,重点查明施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施暴者的不良生活习惯、施暴习惯等。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家庭暴力案件的起因及今后家庭关系协调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向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申请调解或寻求帮助。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告诫其不得再次发生家庭暴力。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施暴者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超前预防”“事中干预”“延伸服务“适时启动告诫程序”,建立健全“家事”法律适用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研究制定“家事”案件的调查、处置、处理程序,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从轻情节认定与运用、“家事”调解制度等,为家庭治疗提供空间,体现法律的人情味和温度。商请家庭问题专家参与“家事”案件的调查,听取专家们的处理建议意见。公安机关可以整合社会资源,商请有关部门出台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体系,建立“家事”问题专家库,基层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可以及时从专家库中选择人员介入,使家事问题处理更加有利于家庭治疗。打通公安执法与家庭治疗绿色通道,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公安机关收集到“家事”警情处置资料后,第一时间提交家庭治疗机构(人员),根据现有材料预判“家庭治疗”可能性,提出修复家庭的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这些意见,作出是否启动“家庭治疗”、从轻处理(配合家庭治疗)方案。

设立“家事”警察岗位,走专业化道路。笔者在承担全省公安民警法学教育培训任务时,一位所长讲了一个他自己的故事。他的辖区有一对夫妻经常发生家暴,对其丈夫也因为家暴也作过治安处罚,但始终没有见效。最后一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这位所长主动与其妻子进行交流,共同探讨家庭治疗的方法,形成一致意见:挽救丈夫。于是,这位所在通知家属时妻子主动到公安机关当作丈夫的面“求情”,并提出“保证”。妻子当场说,如果丈夫再犯她愿意去拘留所陪同丈夫。所长当作夫妻的面,称丈夫没有表态,“不领情”,坚决“不同意”。结果妻子与所长发生“冲突”,“对吵”。此时,丈夫被所长的“戏”带入。公安机关教育释放后,夫妻从此未发生家暴和睦相处。通过这个故事,笔者认为处理“家事”的民警需要普及家庭治疗的知识,需要专业化队伍。公安机关的执法目的不仅仅是要拘留人、打击人,更关键的是激活家庭治疗机能,让每一个家庭和谐安康。

3、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45条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等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公民安宁守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全面加强各项人格权保护。民法典以单独成编的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利作出全面确认、给予有力保护。比如,民法典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随着人们对信息工具的依赖,“被骚扰”是现实生活中没有人能够避免的问题。《民法典》1033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等违法行为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之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与行政法本身具有其自身特点,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如何贯彻落实《民法典》需要对民法精神、原文学习。可以肯定的是《民法典》为各级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引入了新理念,设定了新边界,提出了新要求,要及时清理、修改、废止公安工作中原有的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修订与《民法典》实施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相应的公安制度建设,保障《民法典》实施的有效推进。对于《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执法中需要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如何综合运用法律对民事侵权行为打击等重大执法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思考。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在《民法典》法律适用常见问题进行研究,存在一定局限性,旨在抛砖引玉。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构,是《民法典》的模范守法者和重要执行者,在重大公安工作决策、行政刑事执法活动、社会治理、参与民事活动中,贯彻落实好《民法典》,把《民法典》作为法治公安建设重要内容一以贯之,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作者:谢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法制大队一级警长,四川警察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副主任,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省警察法治文化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法学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刑法研究会理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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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政务习近平民法典“讲义”中的人民情怀

https://news.sina.com.cn/gov/xlxw/2020-06-16/doc-iircuyvi8792329.shtml

谢平,《大数据+侦查的法律边界思维》,《公安研究》2019年第6期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书(2017)冀0433刑初12号

 https://www.sohu.com/a/358456685_351144

 

孙茂利主编,《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第1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

 

四川绵阳一婴儿赤裸被扔公厕?警方通报:系未婚女子独自产子后遗弃https://www.takefoto.cn/viewnews-2077389.html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实》,2020年第12期,第5页


责任编辑: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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