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刑事诉讼机制与纪检监察机制的依法高效对接
一、刑事诉讼与纪检监察对接机制出台的法治渊源与时代背景
(一)历史上的刑事诉讼与纪检监察制度
1、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已经从行政系统独立出来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都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已经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检监察机构领导、任免;监察官具有相对独立性,也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
2、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明代监察机构的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3、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
(1)到了汉朝有了比较完备的监察机关和审判制度。当时的监察机关设为中央和地方。(2)到了唐朝发展成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3)到了明朝,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只是职责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专管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4)从1906年开始,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复核案件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取消都察院;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现在的司法监察体系越来越接近。
可见,古代司法制度与监察体制既有独立体系,又有相互交
叉重叠的部分,但与现代司法监察体制相比,依然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甚至是缺点漏洞。
今天的刑事诉讼制度与纪检监察机制体现了法治性、科学性、合理性,更能适应新时代法治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
(二)新时代的纪检监察制度改革带来的福音
1、赋予了监察机关新的特定权利
(1)法律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权利。在《监察法》实施以前,采取的叫“双规”,要求涉嫌违纪违法人员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交代问题,对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A、包括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B、可能逃跑、自杀的;C、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D、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符合以上这些条件,监察机关是可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给前期监察工作提供了更多有效措施和必要保障,彰显了监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也有力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为与下一步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二者虽然都是纪检或监察机关为了调查案情需要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但是也有区别。一是双规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留置是可以折抵刑期的,折抵方法与《刑法》第41条、44条、47条的计算方法相同;二是留置已经由《监察法》明文规定,而“双规”则是党内法规的规定;三是在适用范围上留置更加广泛,适用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涉公”工作人员;四是留置相比“双规”而言,更科学、更合理、更实用,更有安全可靠性,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五是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六是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下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2)法律赋予了监察机关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技术侦查、决定通缉等权利。《监察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有权查询、冻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有权搜查相关人员住所或身体;有权查封扣押相关物品或财产;有权调取相关文件、档案和电子数据、财务账目等信息;有权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直接或者指派、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根据办案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限制出境等权利。
(3)法律赋予了监察机关提请复议的权利。对于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提起公诉但检察机关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有错误的,监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4)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监察范围进一步扩大。《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民主党派机关、监委、司法机关、工商联机关中的公务员以及参公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依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公务人员都要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配合监察机关依法办案所展开的一切工作。
(6)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质量标准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2、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上的一致性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包括“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恰好吻合,作了无缝对接,与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的法律要求也高度一致,对刑事诉讼与监察制度的依法高效对接提供了依据支撑和法律保障,也是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前提,更能彰显执法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体现司法执法的法治性、严肃性。
二、刑事诉讼机制与纪检监察机制实现依法对接的重大意义
(一)二者的概念
1、刑事诉讼机制是指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
2、纪检监察机制就是运用党章、党纪、党规等党内法规制度和国家法律对党员、干部和其他管理范围内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约束纠正、教育处理甚至是依法追责的活动。
(二)二者依法对接的重大意义
1、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统一性。《监察法》正式出台,对纪检监察部门来说是更加明确的举棋定向,犹如吃了一颗定心丸,不再像以前办案那样徘徊观望、举步维艰,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而是更加有指向性、确定性和法定性;每一个办案的程序都统一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此法与彼法均作了统一明确的要求,无冲突、无排斥,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有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借鉴、彼此促进、共同提高。促成办案的标准和尺度统一,实现无争议对接,降低办案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各部门道道严格把关,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3、提高办案效率。监察机关严格履职、依法办案,完全根据法律的标准要求来保证证据质量达标、取证程序合法,抓住办案时间节点,不延误办案期限,跟进办案进度,及时将监察程序走完的案件按质按量如期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样多了一道办案机关的依法前移把关,对案件进行了严格有效的过滤筛查,减少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必要的舟车劳顿,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也优化了办案质量。
三、值得重视的突出新矛盾和亟需解决的新问题
(一)如何判断违纪违法行为达到了留置条件
1、是否取得了可靠的违法犯罪线索。这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且要检验线索的来源是否可靠以及质量是否达标,有没有立案的价值。2、是否获得了支撑线索的可靠的合法证据。是否掌握了相关证据,只有掌握了系列有关的扎实证据,才有进一步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3、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的严重程度。一般来说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几个条件:一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但还需进一步调查;二是涉嫌案情重大复杂的或可能逃跑自杀的或者可能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三是要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同意;四是留置场所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能够保障被留置人员人身安全,严禁非法和意外事故发生。
(二) 对违纪违法者采取留置措施如何依法执行
1、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案情需要,报上级监察机关审批,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2、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配合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应予以积极协助配合,确保办案顺利进行。
(三) 对错误采取留置措施的后续处置
留置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使用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肆意妄为、违法滥用。《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可见,错误采取留置措施是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且要依法予以国家赔偿的。这与《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规定也是相吻合的。并且明确了现行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通知,新的日赔偿标准为315.94元。该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起执行。
(四)对涉案财物及现金的认定与处置
1、随案移送。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2、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应当在三日内查明情况并予以退还。3、对被调查人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4、现金及财物应当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保管人。对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和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定期对账核实,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
四、如何实现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机制与纪检监察机制的依法高效对接
(一)以严谨公正的司法态度和理念认真对待每一个纪检监察案件
1、认清刑事诉讼与纪检监察机制出发点和目标的统一性。一是坚定不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条主线应贯穿始终,统揽全局。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也应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开展。二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以人民为中心,一切为了人民,为了人民的一切,清正廉洁,秉公司法,坚守法治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带着人文关怀,合情合理合法办好每一件案子,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2、以司法合力彰显法治权威。《监察法》的出台,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法治地位,为监察机关依法办案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刑事诉讼机制和纪检监察机制的无缝对接作了成功铺垫,对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办案提供了优质高效、明确可靠的法律依据。进一步统一了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办案指导思想,明确了职责任务,形成了“指向一致、用力一致、合力围歼”的良性互动,形成了精准有效联合打击违法犯罪的良好态势,彰显了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治权威。3、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以执法司法人的无私无畏和忠诚担当坚守公平正义、捍卫法治尊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实现全面脱贫奔康、打赢“三大攻坚战”,确保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宁静祥和、幸福安康、稳定有序的法治社会环境,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
(二)严格审查、依法对接、不枉不纵、一视同仁、宽严适度,让法治和纪律富有人文关怀和人性温度
1、前置把关,依法对接。把纪检监察机关的依法办案职能职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较之以前用党纪法规的形式明确显然是一大进步。在办案地位上二者平等,办案效力平等,办案结果可以相互信任、相互采用,相互打通了一条联合打击职务犯罪的高速通道,形成了一个高效快捷、有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使打击职务犯罪顺理成章、有力有序、合法规范。2、不枉不纵,一视同仁。刑事诉讼和纪检监察实行有效对接,统一了办案标准和执法司法尺度,在执法司法的计量范围内,调整幅度相当,人为逾越规矩、破坏原则的案件少了,减少了办案的任意性,对自由裁量权有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堵住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漏洞。3、人性化司法,宽严适度。对法律条文中人性化的从宽规定,在刑事诉讼机制和纪检监察机制中,都得到了一致充分的体现,二者有了相互认同的前提,突破了以前难以明确定位的障碍机制,让“宽严适度”这个以前是很抽象、空洞的术语变得实在具体,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摸的着、看得见,有了更直观的感受和充分的获得感。特事特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执法司法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某市一对夫妻均涉嫌受贿犯罪,二人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但家中有一孩子即将参加高考需要家长的照顾陪护,为了不影响孩子高考,检察机关网开一面,经上级批准,对妻子变更留置措施,写了保证书,交了保证金,保证在陪护孩子参加完高考之后按时回到监察机关继续接受调查。监察机关这一作法就参照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取保候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人性化执法,给予了被调查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对感化教育挽救被调查人也有一定帮助,同时对突破案件关键环节、推动办案进度、掌握获取更多违法犯罪线索也有积极促进作用。尤其是案件调查处于僵持状态时,使用感化这种办案方式会取得冰雪融化、柳暗花明的最佳效果,开辟办案新境界。4、互相监督,有错必纠。新的《监察法》出台赋予了监察机关很多以前没有的权利,给予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平等的执法办案的权利,在某些办案环节的过程或结果都可以相互采用。也能够促使相互监督,从而使案件质量得到严格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达标。在监察机关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检察院可以就办案程序、证据质量进行把关审核,对案件中不清楚的事实证据,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调查的,检察院应当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法院的开庭审判,实际上也是充分听取被告人和公诉人双方的事实陈述、意见建议、观点看法,核对质证相关证据,查清事实真相,对公安、监察、检察等司法执法机关的一个正面有效监督。监察机关也可以对检察院、法院、公安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也可以对法院、公安的审判和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从而实现互相监督,纠正相关错误,弥补办案过程中的瑕疵,最终实现公正合理的判决,以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从其他同类案件中寻找答案
1、扩大参照视野范围。在本地区和全国范围内搜寻有价值的相关同类案例,找到诸多优秀同类案例,放在同一背景条件下进行甄别比对,寻求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以便实现高效合法、精准无误的无缝对接,让案件质量铁板钉钉、合格过硬,经得起群众、社会和历史的检验。2、发掘新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用心留意,独具慧眼,善于发现有价值的典型对接案例,为解决多部门执法司法难以统一这一难题寻求有积极意义的改进办法。3、创新解决依法高效对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一是坚持党的统一领导。遇到难以协调对接的难题,由党委政法委召开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会议,论证相关难题,达到意见统一、密切配合、高效对接的目的。二是求同存异、依法对接。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既定框架内,寻找共同点,追求多方都可以接受的共同方式作为基础,本着沟通协调、意见统一的积极愿望去化解矛盾分歧,去寻找突破口解决难题,因地制宜,创新体制机制,最终达成依法解决问题的一致意见,突破制约瓶颈,实现解决难题的愿望和目的。三是向实践要真知,在问题上下功夫,在法理中找答案。针对具体案件有的放矢地开展调研工作,在广泛实践的基础上,找到有价值的创新理论,去解决实际问题,让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和创新。四是创新体制机制。建立以监察机关为主导,法院、检察、公安等机关积极配合,同时鼓励社会群体、新闻舆论广泛依法参与讨论,司法执法机关内部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信息共享、互参互评、整体推进、协作高效的商讨监督机制,以求达到争实效、办实事、惠群众的共同为民服务目的。
(四)把握住从留置到纪律审查再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1、人民检察院接收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瞻前顾后”、“左右逢源”。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从头到尾、前后左右进行立体式的全面审查,明察秋毫,严格把关,对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疑案悬案,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侦查。综合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唯恐辜负了立法初衷,唯恐辜负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信仰,目的就只有一个,把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经得起人民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让人民放心,让社会满意。2、人民法院接收检察院公诉的案件应从事实、证据、程序等多个环节全面审查。层层把关,这本身就是一种法治上的文明进步,也是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条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卷宗全部材料要逐一审查,从立案侦查到事实认定再到证据固定,相关书证物证是否齐全,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一些必要基础材料是否随卷在案;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看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各方意见,交换相关证据,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便于开庭顺理成章、事半功倍,提高庭审效率,确保庭审质量。3、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责,对公检法执法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监察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公检法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是明确规定了对公检法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全面监督,监督这些人,实际上也就包括监督这些机关。所以,监察机关在贪污、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具有充分的主动权和话语权,把好总开关,切实履行好第一道关口严审细查的职能职责,在案件移送后,还要全程跟踪,紧盯检察、法院相关办案活动,在适用强制措施、技术侦查等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合规,在案件实体审查和处理结果上是否依法办事,既要对事又要对人,依法进行全程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依法实施好纪检监察的长臂管辖,让后续司法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五)法院充分发挥最后一道关口的作用,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案件和当事人,极力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法院作为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重大,影响深远,对案件走向和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所以目标要准、用力要准,靶心要定,要找准关键问题在哪里,寻求突破瓶颈、先易后难的最佳捷径,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努力:1、高屋建瓴,通观全局。把握住全案的整个环节,从立案到监察再到检察直到最后的审判环节,都应逐一把关、从严审查,既要看全案的整个逻辑链条结构,又不放过每个可疑细节,抓住关键节点,从纷繁芜杂中抽丝剥茧,理出个头绪来,找到本来答案。2、严审细查,天衣无缝。从小处入手,从细处落实,从严从细,地毯式排查,不放过任何一个可疑的蛛丝马迹,追根求源,刨根问底,力争水落石出,还原案件事实本来面目,为公正合理判决找到强有力事实依据支撑,让判决结果直抵人心,令各方心服口服。3、证据把关,疑罪从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是证据不合格、不达标、不确实不充分,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存在,这类案件应当作为无罪处理。二是犯罪事实存疑,没有可靠证据支撑,一时半会儿又难以查清的,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类案件也应当作为无罪处理。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那六种情形,有其中任意情形之一的,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要高度关注和准确把握这些刑事诉讼原则。对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办理或移送过来需要审理判决的案件,严格审查、逐一把关,做好最后的梳理和过滤,确保案件得到高质量审判,从源头上捍卫法治尊严,让公平正义得到有效伸张。
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刑事诉讼机制与纪检监察机制是融汇贯通、相互制约、相互统一的,它对监察、检察、法院、公安等司法执法机关都有约束号召作用,都应该共同遵守和维护这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只有相互制约、共同遵守,才能相互促进、相互提高,达到统一的、高质量的办案标准,实现刑事诉讼机制与纪检监察机制依法高效有和机无缝对接。(色达县人民法院曹新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