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法治”是信息化时代中网络技术、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与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守法活动相结合的而使法治呈现动态运行过程的一种新的法治形态。它是以大数据为基础、以智能平台为依托,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智慧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智慧法治”是新时代国内外法治领域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的话题;是通过国家治理领域的这场广泛而深刻的法治革命,有效规范制约公权,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实现人民福祉的重要依托;是切实解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等老大难问题,充分实现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技术手段;是深入贯彻落实网络强国战略思想,提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条件。
(一)“智慧法治”是法学法律界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实践和重要举措。法学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以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引领,坚持法学理论创新与法治实践发展相结合,以“智慧法治”和法治中国建设为主题,展开跨学科、多专业、大视野的深入研讨,不仅有助于创新依法治国理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立法、行政执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加快建设法治中国,也有助于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引领世界法治体系创新,切实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着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智慧法治”有助于推动法治观念更新和法学方法创新。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法治应用”创新,对传统法治观念和法学方法是新机遇,以科学技术来满足和发展“法治生产力”,会推动传统法治和法学的新发展。新时代呼唤超越自我的法学新知识,期待完善法治新理念,企盼升级法学新方法。
(三)“智慧法治”有助于推进法律制度、法治体系的系统集成、协调发展。互联网和人工智能进入法治领域引发的“法治革命”,不仅是头脑、观念、思维和理论层面的变革,而且全方位地反映在国家法治体系和法律制度规则的层面。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既需要更加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更需要推进原有法治体系、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的系统集成和优化组合。深入研讨“智慧法治”与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有助于运用网络信息等新技术新思维,解决长期以来制度建设中的瓶颈性、制约性、失范性难题,进一步完备制度体系,优化运行机制,使以法律制度为支柱的国家制度体系得以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形成更加优化的治理机能。进言之,“智慧法治”建设不仅有助于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保证行政执法的严格性,也有助于促成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监督的有效性,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四)“智慧法治”有助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优势,转化为良法善治的治理效能,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智慧法治”建设,将助推司法改革和公正司法,发挥行政执法、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作用,“智慧法治审判系统” 、“智慧法治量刑建议”等的应用,上线“类案智能推送”“法信智答版”等系统,建设智能语音云平台,可以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提供更高效的智能辅助;推进电子诉讼应用,逐步实现网上阅卷、证据交换、网上开庭和电子送达,使老百姓“打官司”更加方便、更有效率,早日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强国。
(五)“智慧法治”有助于促进网络信息技术与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度融合,推动新时代的“法治革命”和“互联网规制”。法治和法学的创新发展,新时代“法治革命”的爆发,离不开网络信息新技术的全面支持、深度参与和不竭动能;而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业态的健康发展,也迫切需要法律的规制、促进和保障。法治与互联网双轮驱动,两者相互依存、彼此促进、共同成长。
二、“智慧法治”在国内外的孕育发展
应当承认,“智慧法治”的观念起源于大数据时代的智慧司法。智慧司法成为各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先锋号。从国际社会看,澳大利亚是世界上首个运用远程视频进行庭审的国家,电子法院已经渐趋成熟。美国较早提出法庭“21计划”的现代审判理念。2001年,密歇根州议会通过了电子法院法,但电子法院在美国的发展不平衡,各州规则不统一。德国于2013年颁行了电子司法法及相关法律,构建了电子司法的整体框架。
中国智慧司法建设的发展势头迅猛,已经成为中国法治的一张亮丽名片。智慧司法建设为迈向网络强国奠定了坚实基础。
具有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主要包括智慧法院与智慧检务。
我国已建成全球最有影响的裁判文书网,成为世界上公布法律文书、裁判文书最多的国家。人民法院与人工智能公司密切合作,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应用现代科技结合起来,研发出庭审语音智能识别系统、智能法律检索系统、智能审判辅助系统等各类人工智能平台。这些平台在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自身的价值和独特的优势,已经成为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进一步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审判工作借助智能办案系统和人工智能技术提质增效,遵循公平、正义、高效、便民原则,实现公检法网上办案的信息共享,为公平公正审结案件提供了有力保障。智慧法院建设使审判流程公开化、透明化。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通过电子设备查询、了解涉诉案件的流程。这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水平,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感和认同感。
智慧法院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与互联网法院建设实现了从立案到诉前、庭前、庭审、裁判等全司法流程的智能化,开启了智慧司法新时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办案系统,基本实现了审判各环节的数字化。通过大数据检索和算法技术模拟,再现法官办案的思维方式,为法官提供高效率的辅助支持。互联网法院则是以跨域立案、跨域案件网上审理、跨域案件执行等为标志的远程智慧司法模式,将区块链、5G技术融入其中,实现网上跨时空诉讼,在线完成从案件起诉、登记立案、举证到开庭审理、裁判,直至文书送达和执行的全部审理流程。这是智慧司法实践成果的集中展现。据统计,仅2020年2月3日至3月31日,全国法院网上立案就达70.6万件,网上开庭15万件,网上调解30.2万件。在疫情期间,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审判执行工作,依托的正是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取得的一系列成果。
智慧检务则是检察院检务工作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深入融合与发展的产物。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强化检察工作与信息化深度融合,整合完善智慧检务综合应用系统,建设完善国家检察大数据中心和智慧检务支撑平台,构建“全业务智慧办案、全要素智慧管理、全方位智慧服务、全领域智慧支撑”的智慧检务总体框架。贵州、上海等地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浙江基于智能语音技术的智慧公诉、江苏的案管机器人等,都标志着“人工智能+检察工作”开始应用。全国检察机关已进入数据化、科学化、智能化的“智慧检务4.0”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引导办案人员依法、全面、规范地搜集、审查证据,可以避免由于人的认知局限造成证据认定的偏差。通过对办案人员参与诉讼活动全程留痕的方式,办案人员之间实现了透明和公开。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把关、量刑明显差异自动报警功能等有力地震慑了办案人员以权谋私的想法,有效地避免了办案人员的人为随意性,同时极大压缩了暗箱操作的空间。
在着力实现数字法治目标的同时,以深度学习和自然语言处理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也开始在法律智能领域崭露头角,受到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广泛关注。据了解,睿至大数据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建立“法治大数据平台”。在这一平台中,睿至借助与高校、科研、立法机构、司法机构、法律服务机构、金融监管等部门之间的合作,结合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的智慧,立足实践经验,帮助他们加强法治大数据的体系化、理论化研究,为法治建设提供全面支持。通过完成标准化大数据库、现代化数字机房、集约化云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形成网络顺畅安全、应用全面覆盖、数据即时生成、信息高度聚合、资源共享互通、管理三级联动的大数据应用格局。
三、“智慧法治”发展中亟待关注的主要问题
我们在关注和肯定“智慧法治”在中国发展成就的同时,还应当特别关注“智慧法治”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异化”问题。从哲学观点看,“异化”是指主体创造出来的东西,成为自己的对立面,最后变为外在的异己力量。在法学和法律领域,借用“异化”概念,是希望我们法学法律界能够更加关注和深入研究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科技与现代法治深度融合、不断发展中,避免出现可能产生的事与愿违的、悖离法治主体初衷的、成为人类法治理性对立面的“法治异化”现象,以及应当如何界定这种“法治异化”现象,如何预防和应对“法治异化”现象?
(一)警惕极端化地发展和运用“智慧法治”。“智慧法治”在引发“司法革命”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原有司法理念、裁判模式、法官角色等的改变。如果人工智能的深度开发和广泛运用,产生了机器人对自然人的变异,在法律上如何表达和界定机器人引发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对机器人“定罪量刑”等等。对“智慧法治”带来的新事物新现象,我们既要积极参与,又要趋利避害、防患于未然。
(二)关注“智慧法治”引发技术上的机械性与司法活动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智慧司法系统统一了诉讼各阶段的证据规则和标准,这必然从客观上倒逼办案人员主动规范自身行为。但同时又产生了技术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办案人员针对同一案件依据自身经验在逻辑推理及理性考量的基础上做出结果互异的判断,而不可盲目追求裁判结果的一致。单纯依靠技术手段无法完全胜任主观性、人性化很强的司法工作,特别是针对疑难复杂案件,数字化科技的弊端必然凸显。司法人员可以在机器中输入特定案情,机器根据规则进行数理运算,设计论证和解释并给出裁判结果。这种闭合式法律推理过程建立在一个机械的、有限的视角之上,固然可以防止由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但是同时也有可能因为过度依赖智能系统,而抑制了法官司法理性和司法智慧的发挥。司法判决的形成是司法人员依据法学知识并结合生活工作经验,对证据事实作出演绎和推理的结果。在传统司法运行模式中,审判结果主要依靠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在“智慧法治”模式下,司法人员借助人工智能办案,可能会因迷恋智能系统的便捷性,而过度依赖智能系统,并滋生惰性,限制其思维,从而不利于司法人员反复分析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做出符合具体案情的裁判。
四、建设发展“智慧法治”的对策建议
针对“智慧法治”建设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风险,我们必须冷静、客观看待,及早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智慧法治课题组提出如下对策建议,抛砖引玉。
(一)“智慧法治”建设要尊重客观规律。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都具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尊重客观规律是“智慧法治”建设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以司法活动为例。在避免制约司法能力、影响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并进而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智慧法治”建设的目标之一。将“互联网+”等先进理念和人工智能技术综合运用于法院工作,必须以遵循司法规律为前提,充分调动每一个参与者的智慧,才能实现“智慧法治”的最终目标。
(二)“智慧法治”建设要避免对智能技术的过分依赖。“智慧法治”活动不是纯粹智能化的活动,其中包含价值判断。司法工作人员除了需要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备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之外,还需要有基于其对社会环境、风俗习惯等的理解和感受而具备的良好的价值判断和推理能力。这些都是人工智能无法具备的。通过云存储和计算,智能研判系统可存储大量法律规则,而人工智能只擅长策略分析,并不精通价值判断。面对个案,办案人员要依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处理案件,而不是机械地做出判断。由于智能技术的机械性,即使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做出判决,依然需要办案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考量,做出兼顾智能裁判与人脑裁判优势的判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建议建立大数据、算法规则的事前评估机制以及事后决策审查与检验机制,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算法自动决策的内容提出异议或者抗辩并获得解释的人工干预权,同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特定案件进行非智能化处置。
(三)“智慧法治”建设要兼顾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传统上对于不同案件之间的比较主要凭借办案人员的经验和直觉,而人工智能则主要借助大数据提供的统计支撑来实现案件预测。要兼顾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就必须使人工智能在辅助判案中加强释法说理,帮助办案人员在参考先例的同时保持理性和法治思维,也就是说既要参考数据提供的先前案件裁判,又要分析判决的社会效果,借助智能技术但绝不依赖智能技术,使个案公正走向内生自发型的普遍公正。
(四)“智慧法治”建设要制定符合法律和伦理的算法规则。应当看到,编程人员在设计算法时所使用的数据可能不相关、不准确,而且当前算法数据库也不够全面,导致智能化决策结果影响个人利益,甚至对某些社会群体造成偏见或者歧视。从中得出的结论是人工智能算法的核心规则天然缺乏法律的中立性和普遍性,需要法律和伦理的介入,确保算法及其决策可以有效接受中立第三方或者监管机构的审查。解决该问题的方案是算法设计者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审慎设计相关算法程序,使人工智能的运行模式符合人类伦理和法律规范,同时加强算法伦理,实现算法决策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五)“智慧法治”建设要促进数据共享。“智慧法治”建设的必要前提是海量的法治大数据。目前的数据使用管理的现状无法完全满足“智慧法治”的需要,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现代法治大数据库。当前我国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均有自建的办案系统和业务数据库,出于技术障碍、规范禁止、工作保密等原因,信息壁垒尚未打破,不同机关间的数据不能适时实现线上流转和共享,与“智慧法治”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为克服这一缺陷,不少地方公检法机关已实现办案信息线上流转和共享,初步构建起司法大数据库。但在中央层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步伐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快。建议在法律规范层面与技术实施层面予以双重保障,尽快建立法治系统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智慧法治课题组成员:
张泗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原副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马志毅:司法部法制政府研究中心、处长
王 伟: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
魏永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
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赵天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郑建东:“智慧法治实验室”创始人、中国公益法学研修中心执行主任
徐 菲:“智慧法治实验室”主任、计算机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法学博士后、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