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乐山中院审结首例某运输公司因擅自倾倒危险废物被乐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该案判决认定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对某运输公司作出处以652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彰显了人民法院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心,为服务保障乐山绿色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力回应人民群众良好生态环境司法新需求。
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对于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作用,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行政相对人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类法律法规,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体现了运用司法之力持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决心。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员工高某甲、高某乙驾驶运输丙烯酸乙酯的危化品车辆,将罐内剩余的丙烯酸乙酯在某区龙翔路杨柳村段进行倾倒。乐山市生态环境局据此对某运输公司作出处以652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对象正确,处罚金额适当,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乐山中院。
乐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终审判决书已于2022年10月31日送达某运输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
本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本案中的丙烯酸乙酯虽为液态,但其是《危险化学品名录》序号150号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四条和HW49(废物编码900-999-49)的规定,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被倾倒的丙烯酸乙酯是危险废物,故对某运输公司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公司职工个人实施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倾倒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某运输公司是具有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单位,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高某甲作为某运输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实施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某运输公司应当对该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处罚金额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本案中,应急部门为处置被倾倒的丙烯酸乙酯产生了处置费用,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对某运输公司处以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官寄语
危险废物处置不当对于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都将造成严重的污染,并且其危害通常具有长期潜在性,非常难以消除,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此类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
人民法院始终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环境司法工作根本遵循,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决扛起司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重任,努力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贡献司法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