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多收取的借款利息,能要回吗?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从事美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9年6月16日至12月15日原告丁某共计向被告李某借款6370元,后原告仅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元。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16次,金额为17543.5元,后原告分期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27.2元。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6次,金额为9943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利息142052元。在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收取了原告高额的利息,其利息的金额超出我国的法律规定。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纳溪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多支付的利息七万余元。
立案后,承办法官通过询问,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同类案例进行解读分析,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算账,同意各自让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当庭返还原告丁某多收取的借款利息50000元。自此,该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当得利不可取,莫要一时糊涂,损人不利己。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