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区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中,肇事方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造成”,法院根据受害人申请,追加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同时,通过鉴定明确了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并依据过错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和医院各自的责任比例。
(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某日,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乐山往峨眉方向行驶,在跨越中心双实线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罗某被撞“飞”,而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陈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了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罗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刘某驾驶的小车也在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现场(近))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至乐山某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后又转院至成都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再转回乐山某医院住院147天。出院诊断主要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多处骨折等。出院2个月后,罗某再次前往乐山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罗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罗某造成人身损害,罗某便将刘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90万余元。 (事故现场(远))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抗辩认为“罗某的各项损失系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造成”,罗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乐山某医院为共同被告,要求乐山某医院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获法院同意。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就“乐山某医院对罗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及过错程度”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后,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乐山某医院对罗某手术中,未能保护好术区周围重要的组织器官,致罗某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某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及遗留的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认定为次要责任。” 法院裁判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并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法院确认罗某人身损害共计85万余元,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所致,酌定乐山某医院责任比例为26%,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4%。 “罗某因交通事故所致74%的人身损害,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罗某受伤是与刘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与陈某驾驶的小车无任何接触和作用力关联,陈某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故,陈某驾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罗某的人身损害由乐山某医院、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某财产保险乐山公司及刘某本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