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魏某在增驾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泸州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产生争议。近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4月,原告泸州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魏某驾驶一辆牵引车沿国道321线行驶至国道321线1824公里300米时,与案外人罗某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发生擦挂,造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到案外人泸州三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34000元。后原告就该维修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拒。魏某于2012年获A1驾驶证,2021年增驾A2证,事故发生时,魏某处于增驾A2证的实习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关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原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者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人免责的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外,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实习期”系何种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故本案应当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涉案车辆驾驶员魏某在2012年即初次领取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不在实习期,不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该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