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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内江中院通报一批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江万明 发布时间:2023-06-26 10:53:43

“6·26”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为充分展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内江中院在全市范围内收集、整理了近年来办理的5件毒品犯罪相关典型案例。现予以通报,以进一步营造全民禁毒、防毒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王某辉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数量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辉驾车到成都市装运制毒原材料、购买制毒工具,并邀约他人一起到绵阳市进行毒品粗加工。制出毒品半成品后,王某辉驾车将相关物品运回家中,在他人协助下进行再加工,并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分装61小袋60余千克驾车运输至成都市送交他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127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285.57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等非法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并驾车长途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辉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辉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王某辉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系“源头性”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禁毒斗争的打击重点。近年来,规模化制毒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在高利诱惑下,仍有犯罪分子铤而走险。本案就是一起家族式重大制造、运输毒品犯罪,制造出的高含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液体数量达300公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辉系该制毒团伙中罪责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王某辉死刑,体现了突出打击重点,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阳某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阳某材洗钱案

——伙同他人跨省运输毒品回川贩卖,并“自洗钱”,应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阳某材与曾某田(另案处理)共谋从外省购进毒品运回四川贩卖,由阳某材出面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古”)3万颗。曾某田负责运输并将其中约6000颗卖给峗某(另案处理),峗某以现金支付方式向阳某材支付11万元,通过移动支付方式向阳某材提供的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转账5万元。另曾某田向阳某材提供的他人(案外人)银行账户存款4.9万元,由案外人转给阳某材。后曾某田被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200余克。2021年5月,阳某材伙同蔡某、李某红、杨某峰、李某友从外省购进毒品运回四川贩卖,由李某红、蔡某思联系程某(另案处理),蔡某思转款2万元给蔡某,蔡某向程某付款1.47万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 000颗。2021年6月,阳某材与杨某峰、隆某共谋从外省运输毒品回四川贩卖,由隆某分三次交给李某红现金8万元,李某红以6.6万元买回甲基苯丙胺8000颗。该批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挡获,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5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余克。


裁判结果

本案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对阳某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进行了核准。

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材、李某红、蔡某思、杨某峰、隆某、李某友、蔡某从外省购买毒品运输回四川省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阳某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利用他人资金账户转移毒品赃款9.9万元,构成洗钱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阳某材、李某红、蔡某思、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峰、李某友、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阳某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须严格控制。此外,阳某材、隆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阳某材、杨某峰、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作相应从宽处理。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阳某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重大立功等情节,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阳某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红、蔡某思、隆某、杨某峰、李某友、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和相应的附加刑及财产刑。

该案已于2023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与洗钱犯罪经常性并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的惩罚力度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材运输、贩卖毒品并“自洗钱”,不仅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还构成洗钱罪。人民法院对其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坚决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斩断了毒品犯罪的资金链条,摧毁毒品再犯罪的经济基础。

 

【案例三】刘某池、马某兵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池购买好麻黄草后邀约被告人马某兵一同制造麻黄碱牟利,二人雇佣被告人周某良并租用周某良住房作为生产场地,刘某池安排周某良进行制造前的准备工作包括雇人挖坑、购买原料等。准备工作完成后,刘某池根据技师指引开始提炼麻黄素,周某良和马某兵均参与制造,中途公安机关查获该制造窝点,现场扣押疑似麻黄草浸泡水、疑似半成品麻黄碱共计净重2700余千克和盐酸、制毒工具、制毒物辅料等。经鉴定,上述疑似麻黄草浸泡水、疑似半成品麻黄碱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麻黄碱含量在小于0.1%至12.28%不等。经折算,涉案麻黄碱净重达25千克。


裁判结果

本案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池与被告人马某兵、周某良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麻黄草非法生产麻黄碱折算达25千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未生产出麻黄碱成品便被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池、马某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马某兵2002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现又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马某兵、周某良与刘某池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池虽未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其有坦白、偶犯、初犯等情节,周某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在从重惩处的同时应有相应的从轻体现。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某兵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良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该案已于2022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日益猖獗,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可制毒原料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池等人为牟取暴利非法制造麻黄碱,数量折算达25千克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未遂。人民法院坚持打击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源头性”犯罪,对其依法予以严惩,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案例四】唐某、滕某犯贩卖、运输毒品案

——明知他人贩卖、运输毒品,仍提供交通运输帮助并出借银行卡支取毒资,构成共犯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欲到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当日14时许,唐某电话联系跑“野的”的被告人滕某,以1000元的包车费往返成都、内江,后滕某驾车将唐某送到成都。当日,唐某在成都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乘坐滕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内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滕某明知唐某到成都购买毒品且用于贩卖,为赚取车费将唐某送到成都,在唐某购毒资金不够时,又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供唐某收取、支付购买毒品的资金,之后,将唐某送回内江。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现场从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从滕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共计约3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0.3%至68.1%不等。


裁判结果

本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从成都购买约300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回内江,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出资购买毒品并雇佣滕某驾车接送其往返成都、内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明知唐某到成都购买毒品且用于贩卖仍驾车接送唐某到成都购买毒品并提供银行卡供其接收、支付毒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已于2022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滕某作为“野的”车主,在明知唐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后,仍积极促成唐某购买毒品,帮助唐某运输毒品,法院依法认定滕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遂作出上述判决。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支持帮助行为,并根据支持、帮助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警示社会公众切不可贪图小利而与毒品犯罪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江万明)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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