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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结果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则其他行为人 不承担责任

——2021年内江市“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邬某某、艾某某诉罗某某、资中沱江大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来源: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7 21:03:26

一、基本案情

艾某某生前与罗某某系情侣关系。2020911日晚,二人乘坐出租车经过资中县沱江河大桥,艾某某提出要查看罗某某微信聊天内容而相互发生争吵和抓扯,艾某某欲拉开车门,导致驾驶员停车。艾某某下车后翻爬过桥上护栏向下坠落时抓住电揽线并呼救,罗某某抓住艾某某衣服施救,乘客刘某某在旁协助,驾驶员曾某立即报警并找绳索施救,但艾某某最终坠河身亡。艾某某父母认为被告罗某某对艾某某坠河死亡存在过错,资中沱江大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沱桥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沱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罗某某自愿给付20000元。


二、裁判结果

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沱桥公司受政府委托负责对沱江大桥的管理工作,近年来进行多次加固维修,并经验收合格。造成艾某某坠河死亡的结果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故其损害结果不应归责于罗某某和沱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艾某某死亡的后果与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但被告罗某某自愿给付20000元,系弘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需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艾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翻越大桥护栏坠入河中将造成的生命危险应属明知,法院综合考虑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大桥公司的管理保障义务、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二被告与坠亡事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表示自愿在判决中判其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作为精神慰藉,其行为符合弘扬“友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该案判决让冒险者自担风险、自负其责,体有利于强化群众的“法律意识”“规则导向”,对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引领、教育功能具备积极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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