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银行与某科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科公司根据某银行的授信要求推送符合条件的个人客户数据,某银行对客户申请的个人贷款进行审批后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某科公司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借款人当期应还本息支付到某银行指定账户。2016年12月6日,原告郑某某通过网络APP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郑某某向某银行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郑某某分24期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无法按时归还款项的,视为郑某某贷款违约,责任由郑某某承担。2016年12月7日,某银行向郑某某发放了贷款23000元。郑某某在前10期每期均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自第11期起原告未能按期偿还,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上报了原告郑某某逾期还款的征信信息。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某科公司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在即分期网络平台上显示结清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2021年7月24日查询征信时发现,信用报告中仍显示不良记录且当前有逾期。原告以名誉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消除不良还款征信记录。
二、裁判结果
隆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其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的逾期还款信息。本案原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某银行理应对郑某某逾期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某银行至今未修正,使原告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应予支持。至于某科公司未能将归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时支付给某银行,属于某科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借款人。遂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因2016年12月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3000元个人消费贷款所形成的原告郑某某2020年11月起至今的不良还款征信记录;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个人向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将借款人逾期信息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将直接对个人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其目的在于强化个人征信的作用,营造诚信的社会环境。在强调征信记录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要对个人征信依法予以保护,避免因对个人征信信息处理不当,而影响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本案中,郑某某虽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但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网贷平台公司还清贷款本息,银行应当消除关于郑某某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不能因网贷平台公司未将相关借款本息支付至银行账户而拒绝消除。本案裁判明确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体现了“契约精神”,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社会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行使权利的依法保障,也是对诚信行为的价值倡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