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黄某江系屏山县锦屏镇居民,于2011年与老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协议编号(东07-107号),协议中确定了安置房结构、户型、面积,第三条约定原告黄某申购房屋为清水房。2012年移民搬迁后,原告黄某江接收到的新房为标准房,原告向政府反映收到的房屋与约定不符,后因原告不满标准房装修质量,又对安置房重新装修后入住。2017年屏山镇人民政府在对安置房价款结算时候,按照标准装修房与原告结算价款,即在约定之外加收装修费。原告认为,多结算的装修费是施工失误,与自己无关,不应当承担标准房装修费,原告起诉要求政府重新按照清水房结算,并赔偿自己清除标准房装修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江与原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房协议,就是行政协议的一种。行政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黄某江移民搬迁后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无论他实际接收的房屋是什么状态他都必须接受。不能因为当时实际收到了标准房就应当按照标准房结算价款,因为此房屋在修建时将协议中约定的清水房按照标准房交付的后果是由于政府或者说施工方在失误造成的,原告黄某江并无过错;政府应当按照签订的行政协议履行,故应当判决被告对此房屋按照清水房重新结算。后经法院与镇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报上级政府研究同意后,将安置房重新按照清水房的价款标准进行结算,且退回原告多结算的标准房装修款。(朱悲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