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县有关部门,邀请驻内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在沱江流域资中段开展“增殖放流”专项活动。本次增殖放流的鱼类主要为鲢鱼、鳙鱼、鲫鱼、草鱼,放流总数为30186尾,价值为23328.4元。其中,涉及到根据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件为5件,所涉及到增殖放流的鱼苗价值为17123元。
增殖放流活动结束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媒体通报了去年以来全市法院依法审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情况,并公开发布5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
2021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并审结检察机关提起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25件32人,另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9件。
典型案例
1.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案。2021年4月20日,罗某某在沱江支流的大清流河的上星桥河段使用电瓶、电鱼机、电杆和抄网等工具,以电捕鱼的方式捕获渔获物2.08千克。经内江市东兴区农村农业局认定,罗某某捕捞时间及水域属于禁渔期、禁渔区。同时经鉴定,罗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流河上星桥河段电鱼作业破坏渔业资源的经济损失为4576元,其中的渔获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6元,间接经济损失为4160元。资中法院认为:罗某某在禁渔期、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沱江流域的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处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在内江市沱江水域增殖放流不低于价值4576元的鱼苗。
被告人(捕鱼人)放流鱼苗
2.冷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案。2020年10月17日,冷某划船从仁寿县北斗镇出发,沿球溪河至资中发轮镇,沿途安放了10个地笼网用于捕鱼。19日上午,冷某沿河收取前日所下地笼网中的渔获物时,被民警挡获。经清点,冷某共非法捕捞渔获物11.59斤。经评估,冷某所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网具,其破坏渔业资源的经济损失为2433元,其中渔获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8.25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824.72元。资中法院认为:冷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的同时,其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资中境内的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资中县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在资中县球溪河水域增殖放流不低于价值2433元,规格为5-7厘米的鳙鱼或鲢鱼鱼苗。
公益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李法官放流鱼苗
3.江某、向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案。2021年1月13日,江某与向某某相约去沱江锚鱼。在明心寺硫酸厂沱江码头附近,江某驾驶一艘小型机动船搭载向某某,接到李某某后,行驶到苏家湾段一采沙船处,分别用自带的可视锚鱼竿在江中心进行非法捕捞,共锚得鲤鱼6尾。资中法院认为,江某、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江某、向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资中境内的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江某、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罚金1500元;江某、向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资中县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沱江河资中县水域内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1433元的鱼苗。
4.邱某甲、潘某、邱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案。2021年2月2日,邱某甲、潘某、邱某乙携带电瓶、鱼竿、照明设备、下水衣物、水靴、水桶等物品,去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甘家渡村沱江河流域“中坝”河边处,由邱某甲持通电鱼竿入水捕捞,潘某收捡渔获,邱某乙提桶装渔获,三人共计捕获各类鱼虾1365.53克。经鉴定:邱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中坝”沱江流域适用电瓶电鱼的捕捞方式会导致部分鱼类丧失繁殖能力,鱼类畸形,并使电鱼水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邱某甲等人电鱼的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工具(方法)。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认定:三名被告人捕捞地点属于禁捕范围、捕捞时间属于禁捕时间,捕捞方法属于禁用方法。三人电鱼造成直接水生生物价值损失273.106元;间接水生生物资源价值损失2731.06元。资中法院认为:邱某甲、潘某、邱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同时,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内江境内的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人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判处不同时间的拘役和缓刑;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资中县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沱江河内江市水域内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3005元的鱼苗。
5.郭某某、陈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2021年3月13日,郭某某、陈某某二人先后在资中县陈家镇双堰坳村(小地名:吊脚楼)、乌龙河支流麻柳河内(小地名:水爬岩)使用电瓶电鱼。电鱼过程中,郭某某使用电瓶电鱼,陈某某负责捡鱼和提桶。当日21时许,郭某某、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中包括鲫鱼70尾、河参1尾、黄鳝7条、泥鳅9条、小龙虾5只(共计2.58公斤)。经鉴定,郭某某、陈某某电鱼所使用的工具系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工具,二人电鱼行为造成直接水生生物价值损失为516元,间接水生生物资源价值损失为5160元。内江中院认为:郭某某、陈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电鱼时瞬间电流会影响鱼类性腺发育,使鱼丧失繁殖能力,电鱼区域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导致电鱼区域鱼虾及饵料生物死亡,破坏了水生生物栖息地。郭某某、陈某某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电鱼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就该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人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应予以赔偿。同时还应在本级媒体《内江日报》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故判决: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内江日报》刊登向社会公众的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5676元的鱼苗或成鱼(增殖放流的鱼类、地点须按渔业部门要求);如在指定期间内不履行增殖放流义务的,则须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用5676元,该款项支付至本级国库,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
国家农业农村部已发布通告,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流域重大支流水域实行十年禁渔期制度,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沱江流域作为长江流域的重要支流,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内江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也印发了相关禁渔规定。上述典型案例,均是在长江十年禁渔期间内使用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这些行为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也给区域渔业资源造成损失,导致该区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希望通过审理这类涉及长江流域沱江流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判决中以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方式以维护沱江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可持续性,并结合本次的增殖放流活动,能够起到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不断强化公众参与沱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李 清 四川法制网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