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2日,芦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当庭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余8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至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伙同被告人王某某1向多人收购银行卡(即包含银行卡、U盾K宝、手机卡),并将本人银行卡及部分他人银行卡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出售获利。期间,杨某利用其收购的他人银行卡以及本人银行卡,伙同王某某1、王某1(另处)为来源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提供银行账户收款,账户内资金达到相应数额后,再通过手机app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到他人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非法获利,该种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俗称“跑分”。被告人王某2、曹某、刘某某、郑某、汪某、余某、王某3、王某某2以及安某某(另处)、王某1(另处)、张某(另处)等人明知杨某、王某某1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每套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王某某1提供银行卡获利。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王某某1、王某2、曹某、刘某某、郑某、汪某、余某、王某3、王某某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王某某1系共同犯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属坦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属自首,其余9被告人均属自首,10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杨某、王某某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曹某、刘某某、郑某、汪某、余某、王某某2退缴款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遂对10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