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了解到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因本次意外事故瘫痪,属一级残疾,且残疾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特别贫困,需长期护理,后续医疗还需要费用,生活陷入困境,而七名被执行人中童某某系癌症患者,赖某一、赖某二、赖某三三人为低保户,确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万般无奈下,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故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屏山县人民法院在收到陈某某的司法救助申请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家中经济的确困难,经申报政法委审批,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进行司法救助20000元,并将本案情况汇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争取上级法院支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该案基本案情后后,高度重视此案,在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后,认为该案属于典型“执行不能”案件,为真正让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给予司法救助5万元,以缓解申请执行人一家燃眉之急。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12日,陈某某在为童某某完成其自建住房二楼楼面浇筑工作时,不慎失足坠地摔伤。2019年5月5日,屏山县法院对陈某某与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立案。经童某某申请,屏山县法院追加杨某某、王某某、文某一、文某二、赖某一、赖某二、赖某三为共同被告。2019年6月25日,屏山县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胸三椎体骨折伴脱位伴高位截瘫(肌力1级)及重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14600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2019年12月26日,屏山县法院作出(2019)川15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判决童某某给付陈某某赔偿金137510.85元,杨某某、文某一、文某二、赖某一、赖某二、赖某三每人分别补偿陈永祥29502.17元,共计314523.8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童某某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陈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屏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屏山县法院在受理此案后,随即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网络查控,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352.5元,对被执行人童某某、赖某一、赖某二、赖某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童某某系癌症患者,赖某一、赖某二、赖某三三人为低保户,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该案属于典型“执行不能”案例。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瘫痪,属一级残疾,且残疾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特别贫困,需长期护理,后续医疗还需要费用,生活陷入困境,陈某某故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屏山县人民法院在收到陈某某的司法救助申请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家中经济的确困难,2020年10月29日,屏山经申报政法委审批,决定给予陈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当年12月7日领取该笔司法救助金,但20000元救助金并不能解决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当前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因此,屏山法院一方面积极与其他被执行人联系,督促其尽快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将本案情况汇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争取上级法院支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该案基本案情后后,高度重视此案,并立刻安排专人了解该案案情,并通过走访调查等,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后,认为该案属于典型“执行不能”案件,为真正让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决定,决定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给予司法救助5万元,以缓解申请执行人一家燃眉之急。
【案件评析】
“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法院穷尽措施仍不能执行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经济十分困难,因意外事故导致家中经济情况原本较差的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雪上加霜。此类人身伤害类案件不仅会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且往往会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使众多家庭难以承受,故现有国家司法政策将其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加以规范,本案是基层人民法院协同上级人民法院联合进行联动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的规定,上级法院及时伸出援手,本案充分体现国家司法救助“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也为今后同类型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积极救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法院的人文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屏山县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