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峨眉山市法院执行局妥善执行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成功化解双方当事人“恩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李某为峨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2020年11月20日,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拟选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包括万某物业公司在内共三家物业公司为备选公司,被告林某作为投票和唱票监督员参加此次业主大会。11月24日,被告林某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发表“李某承诺给我好处费,让我把万某物业公司的标书编为一号”等不实言论,导致很多不明原因的业主跟风恶意评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峨眉山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小区业主微信群是一种新兴网络传播媒介,群成员在现实生活中居住相对集中、相识度较高,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林某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发送“李某承诺给我好处费,让我把万某物业公司的标书编为一号”的言论,该言论导致的负面评价足以造成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判决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李某进行道歉。
判决生效后,林某迟迟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了解事情原委后,认为该案的执行标的较为特殊,便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的履行义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经过执行法官的释法明理,林某的态度也从最初的“放之任之”转变为“主动化解”,在执行法官的监督下,林某当场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双方当事人也都表示愿意放下过去的“恩怨”,共建和谐邻里关系。
至此,该起名誉权纠纷从执行法官收到案件材料到案件执结完毕,仅用时一天。不仅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费用,也有利于矛盾顺利解决。同时,通过微信群传播的方式,利用身边人、身边事现身说法,发挥了执行个案的价值引导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官提醒: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名誉权保护同样适用于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言论虽自由,但绝不是无限制的妄为。发布言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便要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