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21日,被告朱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购买一处房产,并取得该房所有权。1997年3月,被告之妻徐某甲因病死亡。1998年,朱某某将该处房产出卖给原告刘某某,并向刘某某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条,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付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使用该房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朱某某以房屋买卖无效为由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1998年将诉争房屋出卖与原告刘某某属行使物权的合法行为。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朱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购房款收据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等交付给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18年之久,足以认定双方不仅具有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已形成房屋买卖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遂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合同订立的形式有多种,并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口头订立的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自觉履行合同。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守诚信,往往在庭审中对口头协议矢口否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尽管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朱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等交付给刘某某长期实际占有,可证明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案的判决有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遏制恶意毁约行为,引导市场交易主体树立契约意识、恪守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