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揽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日,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科技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煤焦化集团)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中节能科技公司在四川煤焦化集团厂区内建设一套由干熄焦装置、干熄焦余热锅炉及辅助系统组成的干熄焦系统。中节能科技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四川煤焦化集团负责项目投产后的运营维护,并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将节能效益分享额支付给中节能科技公司;合同期结束后,中节能科技公司将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给四川煤焦化集团。
2011年12月,中节能科技公司与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业集团)、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威远建业集团及罗某某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3月9日,中节能科技公司与四川煤焦化集团签订《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中节能科技公司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四川煤焦化集团干熄焦系统配套建设一座汽轮发电站及配套循环水站。项目的负责内容、节能效益的分享与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与《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均已竣工投产。但四川煤焦化集团未依约支付款项,故中节能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四川煤焦化集团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威远建业集团、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内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及《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四川煤焦化集团因未按约向中节能科技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远建业集团、罗某某与中节能科技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威远建业集团、罗某某应对其保证的《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四川煤焦化集团所欠债务、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内江中院判决四川煤焦化集团向中节能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节能效益分享款、节能服务款、承担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威远建业集团、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推进绿色生产方式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支持鼓励企业通过转型升级、技术创新等方式绿色生产、健康发展。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肩负着升级转型为环保的绿色生产方式的重任。本案属于节能方面的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四川煤焦化集团与中节能科技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模式,体现了企业主动承担起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值得肯定和推广。本案的依法审判,既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为企业推进绿色生产提振信心,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