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警醒经营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增强广大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引导树立正确的维权理念,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之际,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刊载一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法释理,进一步警醒经营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增强广大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引导树立正确的维权理念。
【案例一】原告冷某、卓某诉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冷某与原告卓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二人共同向被告威远双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双安公司)、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万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万利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公司)制造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冷某名下。2019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卓某驾驶该车搭乘倪某外出时,主副驾驶安全气囊突然爆炸,致卓某和倪某受伤,车辆受损,二人遂将长安牌小型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产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长安公司辩称:该车辆生产出厂时有合格证,没有产品质量问题,且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汽车产品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要主张损失应举证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否则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威远双安公司、被告威远万利公司辩称: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不应由销售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威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了交通事故碰撞等外在因素导致汽车安全气囊点爆原因的情形,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安全气囊意外点爆应当属于由车辆内在因素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之规定,对于生产者而言,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只有在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时,生产者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重庆长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免责的情形。故案涉车辆安全气囊点爆造成的损失系因案涉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原告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最终赔偿主体为被告重庆长安公司,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已包含要求被告重庆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再要求被告威远双安公司、威远万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长安牌小型汽车销售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长安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41627.31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安全气囊非正常发生点爆,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接下来应由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原告(考生)李某某、宋某某分别与被告四川省XX学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考生)李某某、宋某某分别与被告四川省XX学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务员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学员按时认真参加被告提供的2018年上半年公务员考试前全部课程辅导,并独立完成被告提供的各项练习,被告承诺参加2018年上半年公务员考试时,能够通过所辅导科目考试,顺利进入面试阶段;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至4月15日安排全天考前强化辅导课;上课地点:威远县兰草街XX学府公考辅导培训点;被告负责安排押题准确率高的名师串讲并准许相应的习题练习内容,上期不过的学员,可免费参加下期培训。费用9800元,其中李某某实交6800元,宋某某实交8800元。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了学费;被告也按时给原告安排了培训。然而,原告在2018年上半年的考试中并没有通过公务员考试。之后,2名原告和其他未通过考试的学员向被告提出,参加2018年下半年的免费培训,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回学费。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公务员培训协议书》,但认为已尽了培训义务,不能全额退回学费。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按《公务员培训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享受了培训权利,本案客体为智力成果,作为智力成果的价值难以计价,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部分费用。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四川省XX学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务员培训协议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学费2000元、退还宋某某学费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如今,伴随“公考热”的出现,考生往往不惜重金参加各种公务员招录考试培训班、补习班,以求在公考“上岸”。得益于此,当前教育考试培训行业如火如荼、方兴未艾。有些培训班为了扩大影响、吸纳生源,借机大肆吹捧、空夸海口,以“包过班”“保过班””状元班“等口号招揽学员,许多考生也信以为真,然而一旦学员未通过考试,这些培训班又会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学生参加“包过班”培训,考试成绩未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培训机构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过班”并不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其包含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公务员培训协议书》中有“不过可免费参加下期培训”的约定系一项附条件的约定。当约定情形出现后,条件成就,被告不能安排免费参加下期培训,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等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即是“包过班”协议,李某等考生未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即意味着某教育咨询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当宋某未能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时,某教育咨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安排继续学习,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教育咨询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为其违反协议约定并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理由。
当事人涉及的附条件合同约定(包括格式条款),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承诺,只要不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在设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谨慎对待并遵循上述法律原理及相关规则。(威远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