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筠连县法院干警周光鸿撰写的《网络平台账户资产权属认定》案例分析被评为优秀,系全市法院系统唯一入选案例。
案例具体内容接下来一一为大家进行讲解。
【裁判要旨】
具备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特性的网络平台账户中资产的权属,可参照金融机构账户资产权属认定,并结合网络平台数据的可更改性、可删除性及网络实名制等情况,确认归平台账户登记人所有。
【基本案情】
筠连县法院于2018年2月受理了毛某某诉叶某某、韩某某、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判决:叶某某、韩某某偿还毛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叶某甲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叶某某、韩某某、叶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毛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筠连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叶某甲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53300元。
叶某乙与叶某甲系叔侄关系。叶某乙陈述其于2016年5月大专毕业后,由叶某甲带其入行从事机械设备及门窗生意,其以叶某甲的名义注册了案涉微信,案涉微信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叶某乙本人,其一直通过案涉微信联系客户、营销推广、收取和支出货款等,案涉款项系其经营期间的货款和流动资金。叶某乙对上述冻结裁定不服,认为案涉款项系其所有,向筠连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筠连县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叶某乙的异议请求。叶某乙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叶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电脑、手机等智能产品的普及,网络服务行业与社会生活结合日益密切,各类网络软件和服务平台层出不穷,其中不乏有为商贸交易和资金往来提供便捷的服务平台,例如微信钱包、支付宝、京东白条等提供金融服务的平台。因该类平台中往往存储有资金财产,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因该类平台账户中财产的归属权发生争议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平台账户资产权属的认定标准也各有不同,这也是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重难点。
支付宝、财付通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网络平台,具备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的特性,在平台存储款项发生权属争议后,可参照金融机构对存储款项权属认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平台数据的可更改性、可删除性及提倡网络实名制等情况,对平台存储款项的权利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账户名判断,确认平台账户中的资产由账户登记人所有。理由如下:
一、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平台等各类非金融管理机构,只有在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才能成为支付机构,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提供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因此各类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支付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的特性,可参照金融机构的特性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对于存管在网络平台中的资产权属,也应按照该网络平台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
二、网络平台账户中的资产其实质也是货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其性质和职能,在一般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即“占有即所有”,对货币的权利人判断应当严格按照货币的实际占有人进行判断。那么对于网络平台账户中的资产权属,也应当按照网络平台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平台账户的登记人即是资产的所有人。
三、网络交往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随意性,网民在网路平台中的账户名称、聊天头像、聊天内容、转账记录等均具有可更改性、可删除性。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系网络账户的实际所有人的该类证据,审判人员也很难辨别是否经过更改、删除,在无法确认其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若依据该证据进行裁判,这就会与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背道而驰。此外,即便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网络平台账户实际所有人,在通讯实名制、网络实名制的大趋势下,用他人账户进行网络交易活动亦不应提倡,行为人应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周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