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9日,马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以马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屏山县屏山镇东正街的房屋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4万元,到期日2005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按期还款,银行也只是年年催收,而马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因向家坝电站建设被水淹没,政府按相关规定核定补偿款。直至2016年银行将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屋的补偿款用于了购买屏山新县城一套移民安置房屋为由,请求对马某某所有的位于屏山新县城一套移民安置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直接指向抵押物本身,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发生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等情形,因该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而能获取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俗称“三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及于“三金”,可以对“三金”行使以下权利:1、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对“三金”主张优先受偿权;2、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三金”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提存“三金”。待债权到期后对保全或提存的“三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若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三金”进行控制,抵押人使用“三金”购置了其他财产,抵押权人无权对使用“三金”购置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某银行以抵押房屋的补偿款用于了购买屏山新县城一套移民安置房屋为由,请求对马某某所有的位于屏山新县城一套移民安置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谢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