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宜宾某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依法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做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宾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为证明宜宾某公司违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另一案件宜宾某公司起诉李某的庭审笔录,该份庭审笔录中详细记载了在此案件中宜宾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白泥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上约定宜宾某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每月销售不少于20000吨粘土的材料。宜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与案外人刘某签署了该份协议。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宜宾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违约金320万元。一审判决后,宜宾某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宜宾某公司却称未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书面的《白泥购销合同》,并称在另案中提交的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白泥购销合同》系伪造。
宜宾某公司对这一事实在一审、二审中陈述矛盾,故意作虚假陈述,混淆视听,增加了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浪费诉讼资源,且其公然声称前后陈述不一的原因就是为了作伪证,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
法律是神圣的。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此案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妨害审判秩序,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