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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案例特辑】威远县法院的维权“干货”来了……

来源:威远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14 10:05:32

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威远县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高效化解消费权益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市场行为。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威远县法院推出“节日说法之3•15案例特辑”,通过以案释法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经营者合规经营,也为您讲述以法之名守护消费者权益的生动故事。

 

案例一:以“鸡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裴某某等5人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裴某某、司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廖某某5人以46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从福建上家处购进鸡肉干,同时在微信上联系商家购得标有牛肉干字样的纸袋将购得的鸡肉干重新进行称重分装,包装成牛肉干,在拼多多平台上“阿良零食”“牛飘香零食铺”“真牛牛真牛”等店铺内以北方牛肉的名义,根据重量不同以12.60元至43.6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0.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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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法院刑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司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廖某某5人以鸡肉干冒充牛肉干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每人的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裴某某、司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廖某某5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三年,缓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四万元至九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国家发展和民生福祉具有深远影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平等交易秩序的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要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切勿贪图便宜购买侵权产品。如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建议保留好相关购物凭证及消费小票等证据,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权。

 

案例二:健身房跑路,消费者的预付式消费如何维权?——陈某某诉威远某健身馆一案

   

基本案情:2023年4月15日,原告林某某与威远县某健身馆签订入会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休闲服务,并收取原告会员费1680元,服务时间截止2026年4月15日。2023年7月,该健身馆关门停业,未能继续提供健身休闲服务,届时林某某的储值剩余金额仍有1586元。后一健身房接手后也未与林某某联系,林某某也表示不愿继续在该健身房消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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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法院民一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该健身房签订的入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自2023年7月底关门停业,未履行案涉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原告主张的案涉消费卡办理时间、有效期限、截止被告关门时原告的消费月数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本人服务费1500元。

典型意义:消费者要理性消费、依法维权,尤其是预付式消费需谨慎。在与经营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要求书面签订,明确服务内容、期限、退费规则等,并保存好书面合同,避免口头承诺难以追溯。同时,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依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经营者“关门跑路”属违约,属于无正当理由停止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

 

案例三:网购买到假冒“大牌”产品——柯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丁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某品牌的马桶,收到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马桶存在异常,怀疑自己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立即选择了报警。警方查明,2022年8月起,柯某、杨某某、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12万元开设网店,在未取得“东鹏”“九牧”“箭牌”等企业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网店销售以上商标的贴标卫浴商品。贴标商品由吴某某按照柯某提供的网购信息购买普通卫浴商品,通过打码加贴以上知名注册商标以此冒充品牌商品用于销售。经查,柯某、杨某某共获利10万余元,吴某某获利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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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法院刑庭经审理认为,商标注册人具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商标的禁止权,而被告人柯某、杨某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三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柯某和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诚信经营,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理本案期间,法院还查明,吴某某实际上拥有自己的产品生产线,产品质量也不错。在法官看来,如果他们花心思在提高生产质量和品牌效益,以及诚信服务消费者上下功夫,或许将开拓出属于自己的品牌市场,获得更大效益。可他们三人却图一己私利,选择了走违法的捷径,以至于名利皆损,得不偿失。

 

案例四:买家以鲜玉米不符合标准拒绝收购,导致6000斤鲜玉米全部变质损坏——朱某某诉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7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蓝某某通过电话沟通鲜玉米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鲜玉米6000斤,数量不限,单价为0.6元/斤,于第二日交货。第二天上午,被告到原告家中以玉米不符合采购标准为由拒绝收购,后被告承诺他负责联系其他电商来收购玉米,最终未见前来收购玉米的人,6000斤鲜玉米全部变质损失。

威远县法院新店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玉米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约定或法定情形而拒绝收购玉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所有的鲜活易腐的鲜玉米采取减损措施,即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将玉米通过其他渠道和方式进行销售,防止损失扩大。结合各方当事人违约情况及违约行为对损失发生的作用、因果关系、客观实际等,判决原告朱某某承担30%的损失,被告蓝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通过司法实践明晰合同履行规则、约束权力滥用,实现公平交易与市场活力的平衡。对于买方而言,需审慎行使拒收权,充分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对于卖方而言,则需严格把控质量,避免因违约引发纠纷。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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