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马潭区法院1篇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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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确认案 ——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承办法官:龙马潭区法院行政庭庭长 郭鸣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和案外人徐某兵到公司加班途中与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徐某兵受伤。经交警部门多方勘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发时的实际驾驶员,故其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父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某因工死亡。市人社局告知王某父母需补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王某父母遂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但一审、二审均未确认实际驾驶人。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定出发时由徐某兵驾驶摩托车,因徐某兵与事故有利害关系,其关于中途交换座位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证明王某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其因工死亡。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如何履行法定职责。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的职责。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审查。 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就应承担提供王某在事故中不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以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诸多原因,致使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由于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市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自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和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和唯一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龙马潭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秉承司法为民理念,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确认案涉工伤认定合法。该案的成功处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助力构建了和谐法治的劳动关系。该案例曾入选泸州政法“五年二十佳”案例(201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