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神县人民法院清理一批积存多年的执行旧案时,被执行人刘某某主动到法院表示愿意偿还尚欠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结期间,二人于2008年5月26日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向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间以月利率9.84%计算利息;若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9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人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2010年,黄某某与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债务由黄某某负责偿还。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黄某某、刘某某拒不到庭,青神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某某、刘某某返还给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刘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青神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查封、冻结二人的银行账户,但未查封到任何财产,因被申请人黄某某、刘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8年7月23日对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事后,被申请人黄某某、刘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今年12月,青神县人民法院开始清理一批积存多年的执行旧案时,再次查封、冻结了二人的银行账户。多年来,由于刘某某对法律的误解认为离婚时已约定该债务由黄某某负责偿还就与其无关,故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由于法院再次查封、冻结了二人的银行账户,加之之前对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导致刘某某出行不便,刘某某遂主动到法院表示愿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承办人随即与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经申请人同意,法院解除了对刘某某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小标的案件,虽涉及金额不大,但每一次的执行都是对法律精神的践行。它展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标的金额大小,法律的裁决都应得到严格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保护。通过本案的高效执行,传递出法律不容轻视、权益必须维护的明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