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上班还能有钱拿这种天上掉馅饼的事儿还受法律保护,这种“福利”到底是谁在享受啊?今天这个故事,每一个“乘风破浪”的职场人都不应该错过……
基本案情 张某某在四川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店(后称四川美容服务公司)担任店务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张某某如果离职,两年内不能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家就职,不得在泸州市创办同类竞争关系机构,不得参与同类竞争关系机构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某保密与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如张某某违反约定,则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几年后,想要“诗和远方”的张某某从该公司辞职,不久后就入职了另一家与前任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美容中心,而四川美容服务公司也在支付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没了下文。一年后,在得知张某某重新就业后,四川美容服务公司将张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既然签了,白纸黑字,张某某是不是应该按照约定赔付10万呢? 法院审理认为 Q1 保密和竞业协议,是否有效? 张某某作为原告泸州分店的店务经理及合伙人,非一般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Q2 被告是否违反保密协议? 被告所拥有的美容技术并非原告给予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进行过美容技术专项培训。 对于原告诉称的客户资料信息,该信息非法律意义之商业秘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设置有严格规范的保密管理制度,也无法证明被告作为店长掌握并带走美容客户资源信息。 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Q3 被告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就职的美容中心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客户群亦存在雷同,被告离职后在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美容中心提供服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Q4 被告是否应该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然考虑该协议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1000元/月,既低于同期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也低于被告实际工资薪金,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且被告离职后,原告仅支付了3个月经济补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 考虑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及原告并未为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基本相当的对价等因素,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利益,龙马潭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龙马潭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秉持“双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保护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和竞争权益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影响,通过依法公正审判避免竞业限制适用泛化、范围扩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