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明明原告还差我的钱没给,为什么反而要冻结我的卡?”近日,在富顺县法院审结的四川某公司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某公司申请对张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富顺县法院遂依法对张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限额冻结。
张某在得知自己账户被冻结后,提出复议,认为在其诉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四川某公司应向其偿还欠款,但四川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并且该欠款金额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额。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作为同种类的金钱给付义务,张某有权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抵销,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承办法官在收到张某的复议申请后,立即对复议内容进行核实,通过与承办张某申请执行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官沟通,了解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四川某公司确欠张某的债务远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且没有履行。
法官随后又与四川某公司核实,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张某所称的案件判决确已生效,四川某公司确未履行。据此,经富顺县法院经审查,本案现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风险,遂及时解除了对张某银行账户的冻结,财产保全费用由四川某公司承担。
本案系人民法院拒绝“非必要财产保全”的具体实践。“非必要财产保全”是指背离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这一功能的财产保全行为,例如申请人恶意保全、明显超标的提起保全等。“非必要财产保全”不仅会导致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受限,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阻碍诚信诉讼体系建设。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保障当事人胜诉权实现而预先设置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需遵守诚信原则,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基于既有的事实判断诉讼风险,科学合理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对保全对象、保全措施、保全数额等方面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避免“非必要财产保全”。 (董震西 何焕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