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是现在大家必备的聊天交流工具,工作群、家庭群、同学群……“身兼数职”,除了可以分享日常生活外,还成为了人们发泄个人情绪的“出气筒”。
然而网络“挂人”切不可,心里有恨,身上有伤,合乎法度,合乎道德,诉诸法律方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基本案情:被告王某曾在原告文某承包的某小区项目工地做外墙装饰装修,双方后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在相关公安机关调解下,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由被告拍照留存用于司法诉讼。其后被告王某在“XX交流群”等2个微信群内(两群人数均达500人)发布了附有原告身份证的图片,并分别在群内发布“文某工资不给清”“年后工资不给算”“干活的小心点”“不要和他做活”等文字。双方还曾因索要工资私下发文字相互侮骂。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从被告在微信群发布的内容看,并未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的情况下,双方微信私聊言辞激烈,但其行为不存在公开性,并未在公众场合或特定场合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虽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但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身份证发布于人数均达500余人的两个微信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侵害,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由被告王某立即删除其发布在微信群中的原告文某之公民身份证图片;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漏、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法官提醒:微信等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不管是挂人照片、“光荣事迹”、公布别人的住址,还是在网络上随意辱骂他人,都有可能会侵犯别人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一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就要面临承担违法犯罪处罚的风险。因为一时情绪的宣泄,变成“被告”得不偿失。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任,在应用互联网、微信等的同时,要遵纪守法,切勿因图一时之快,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