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为贯彻落实省法院沱江流域“纽扣法庭”工作机制推进会精神和《沱江流域七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功能,推动“内自同城化”向纵深发展,打造生态环境同城共治典范,提升沱江流域(内自段)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自贡、内江两地法院筛选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五起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各个类型,涉及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及环境治理等领域,全面展现了自贡、内江两地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特色,表明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保护生态环境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积极引导全社会形成爱绿、护绿的浓厚氛围。
一、自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生物有机肥料研发、复合微生物肥料研发、肥料销售等。2018年6月,该公司与荣县双石镇某村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土地约11.22亩。2018年6月至2023年,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修建构筑物并硬化道路用于有机肥发酵场和堆料场,经相关行政机关多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仍不整改,引发环境问题,导致耕地破坏。经鉴定,该公司用地耕地破坏面积为5420平方米(全为基本农田),折合8.13亩,破坏程度为重度。为恢复耕地,需对被破坏耕地进行复垦,费用预计为2003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负有直接责任,该公司和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公司违规搭建彩钢棚、建造有机肥发酵车间,并对地面进行硬化,改变了原有农用地性质,破坏了土地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自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000元;二、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自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破坏的土地完成复垦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典型意义
本案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审理,被评为全省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耕地是我国最宝贵的资源,耕地保护不仅涉及国土面积的稳定和粮食安全,也涉及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要坚决遏制“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人民法院将耕地保护置于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中谋划和推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推动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地落实,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做到“零容忍”,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持续跟进督促、指导,确保被破坏土地及时有效得到恢复,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耕地行为的决心,对于充分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做好司法办案的“后半篇”文章,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进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进一步凝聚耕地保护合力,坚持“诉源治理”,指导涉案地人民法庭开展耕地保护专题调研,形成报告送当地党委政府决策参考,有效推动了区域内耕地违法问题系统化、长效化治理,守牢了耕地保护红线、粮食安全底线、国有财产安全防线。
二、刘某、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7日,刘某、余某在明知沱江为禁渔河段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富顺县沱江赵化镇至怀德镇段,通过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8.5公斤。次日清晨,刘某、余某在将其非法捕捞到的鱼获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富顺县水产渔政服务中心认定,刘某、余某电鱼的捕捞方式,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刘某、余某捕捞水产品的时间和地点,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刘某、余某捕捞的渔获价值为9360元,直接损失不低于37440元,间接损失不低于374400元,损失共计不低于411840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余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判决刘某、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刘某、余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依法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沱江是长江一级支流,渔业资源丰富,生态功能突出。近年来,一些人为满足口腹之欲或追逐经济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单独或者结伙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沱江的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既是对被告人的惩戒,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醒,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为“长江十年禁渔”司法护航的坚定决心。
三、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与钟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钟某在威远县连界镇某村租赁了厂房,并于次月注册成立了威远县某金属焊材厂。后钟某购买了铅蓄电池、冲天炉等机械设备,利用冲天炉冶炼铅锭。2020年8月5日,内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厂有非法冶炼铅锭的行为,当场查获废铅板27.46吨、铅锭5.115吨、炉渣1.315吨。案发后,四川省内江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厂厂房外西侧15米处,西北侧40米处土壤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厂存在排放未经处理废水的行为,且对流经土壤造成了污染,土壤中铅、镉含量分别超出本底3.39倍、0.42倍。经内江师范学院地理学专家评估,案涉厂区外土壤污染等级为5级,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若将污染土壤移除,采用客土法进行土壤修复的成本共计28800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破坏了生态环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钟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8800元专项用于本案被污染土地的修复,并在《内江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从土地中得到赖以生存的衣食住行基本条件。本案中,钟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案涉农田土壤铅、镉等的含量严重超标,严重污染损害土壤,钟某的违法行为与造成土壤被污染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提醒社会公众要自觉增强土地保护意识,共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家园。
四、张某等12户农户与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李某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在某运输公司购买重型货车,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2020年8月7日,罗某驾驶该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某盐矿的盐卤水管道发生碰撞,致使盐卤水流进某村12户农户田地里,造成水稻、菜地、水井、鱼塘、树木、果树等污染受损。该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现场调查、走访专家等,综合全案证据依法采信专家意见“盐卤水泄露会造成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浅层土壤的盐渍化,导致土壤板结与肥力下降,抑制作物生长,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认定12户农户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经核算,除需向12户农户赔偿各项损失外,还需赔偿三年的农作物减产损失,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向12户农户赔偿4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损失。该系列案宣判后,无一案上诉。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损害结果的潜在性、滞后性和不特定性等特点。引入专家意见,是以“最低成本”打破事实认定“专业壁垒”的一种方式。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专家意见,在确定农户受损面积、程度的基础上,再“向前一步”,考虑盐卤水特性、农作物生长特点等因素,综合认定农作物减产损失,充分保障农户因环境污染受损的财产权益,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五、内江市东兴区某砖厂与内江市东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内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停产停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内江市东兴区某砖厂以生产机砖为主,生产方式为轮窑焙烧。2018年2月3日,川南大气督察组在内江市检查时发现该砖厂正在生产的两条生产线不符合国家产能政策。同日,内江市东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该砖厂发出停止生产及整改通知,该砖厂在整改通知上签注“已收悉,我厂承诺自断电停产后不私自接电源,擅自恢复生产,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2018年2月5日下午,内江市东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内江市东兴区生态环境局、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同到该砖厂采取断电停产的强制措施,并在该砖厂的电力设备上张贴加盖内江市东兴区生态环境局公章的封条。东兴区某砖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兴区某砖厂的生产线已经不符合国家产能政策,依法应当予以淘汰。行政机关依据治理“散乱污”企业的相关文件规定对该砖厂采取断电停产措施具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东兴区某砖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节能减排的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本案中,东兴区某砖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符合国家产能政策的要求,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该砖厂应当及时对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主动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但该砖厂因生产场地不符合规划而不能获得环评审批升级,对生产线进行环保升级改造已客观不能。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有利于激发企业改进生产技术的创新活力,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能源利用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杨爱华 荔扬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