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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来源:天全县人民法院 作者:高彦雄 发布时间:2024-05-22 12:20:55

近日,天全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2023年11月20日,原告闫某在被告天全县某商行购买了2根热狗肠(价款共计3元)和香烟等其他商品,金额共计30元。后闫某以所购买的热狗肠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天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调查核实,给予了该商行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元、没收销毁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剩余5根、香辣热狗肠剩余3根的行政处罚。

闫某于2024年4月24日起诉至天全县法院,要求天全县某商行退还其购货款30元,并赔偿1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至4月,闫某先后以购买了过期食品为由分别在成都、遂宁、内江、乐山等地对商家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闫某短时间内陆续以购买了过期食品为由在成都、遂宁、内江、乐山等地对商家提起诉讼,上述长期、多次的行为可认定其系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要赔偿。本案中,闫某在明知热狗肠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真实目的是牟取1000元赔偿,而不是出于一般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要。综合闫某其他涉诉情况,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碰瓷式”维权,法院遂依法驳回闫某诉讼请求。

作为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动机与态度无可厚非,但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己谋取利益,实则违反了诚信原则,实不可取。同时,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诚信经营,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的责任,尊重市场,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责任编辑:许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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