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恋爱关系期间的经济往来经常发生,但对于钱款的性质,通常给付时没有明确的说明。若恋爱关系结束后其中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往往一方称是借款,一方称是赠与。究竟如何认定,这不仅涉及道德层面恋爱关系问题的厘清,还涉及到法律层面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的解决。
名山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王某与余某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互有资金来往,余某曾向王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余某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王某总计借款70,000元整,以此证据为证”。王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而余某则认为是王某恋爱分手时索要的“青春损失费”。承办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虽二人曾系恋人,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借款亦或被告所称的“青春损失费”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同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欠条》所确认的70,000元的转款性质属于借款,故判决余某返还王某借款70,000元并给付利息。
在另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石某某与陈某于2021年7月经网络认识并恋爱,双方恋爱期间石某某向陈某共计转款50000余元,恋爱关系结束后,石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陈某返还转款。经承办法官查明,双方恋爱期间转款主要用于两人吃住、旅游等消费支出,包括具有特殊意义的给付,如1314元、520元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转款行为系石某某建立在恋爱关系上自愿主动转款行为,该款项本质上系原告为维系并发展感情主动给付被告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并且款项实际主要用于两人消费及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给付,故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名山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甄别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与恋爱期间主动赠与之间的界限,根据是否存在完整、合理的证据链,并结合生活经验和当地风俗,综合判断案涉相关的借款、不当得利关系是否存在,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恋爱本是一件美好的事情,双方应当保持一定的理智,不要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赠与”和“借款”还需明确清楚,如确系恋爱期间发生借款,应当尽可能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或载明款项性质,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