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首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近日,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左某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这也是乐山市首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妥善审结,对于司法助推构建乐山地区安全的食品环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基本案情 左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起在井研县马踏镇中心巷18号经营小吃店,主要经营馒头、稀饭等。为了降低馒头生产成本和增加甜味,左某某于2021年8月起将糖精钠添入面粉中制作馒头售卖。 2021年10月10日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成都站人员对左某某经营的小吃店进行随机抽检。 2021年11月12日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左某某送达《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左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销售的老面馒头中糖精钠(以糖精计)含量为0.132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至案发 左某某共计生产销售含有糖精钠的馒头2000余个,价值2000余元。 2022年7月20日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履行诉前程序,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裁判结果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左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000元 。 法官说法 馒头是市面上较为常见的面点,一些不法商人为了降低成本、增加口感,擅自在馒头中添加糖精钠或甜蜜素等食品添加剂,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危害。 糖精钠会导致人体的肠胃消化酶分泌不正常,食欲减退,大量使用会引发食物中毒。馒头在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属于发酵面制品,标准中明确显示馒头生产加工中不能使用甜蜜素、糖精钠等人工合成甜味剂。在馒头中添加糖精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部分食品可以适量使用糖精钠的具体使用范围及使用剂量进行了规定。比如,冰淇淋、雪糕类的最大使用量为0.15g/kg,蜜饯和果脯类的最大使用量为1g/kg,腌渍的蔬菜类最大使用量为0.15g/kg等,GB2760-2014对此均有规定。 因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可以选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公益诉讼起诉人综合被告左某某的主观过错、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等因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某某承担其销售价款三倍的赔偿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判决结果既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彰显了司法的温度和公信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