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6日,李阳起诉徐旻、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华对徐旻应支付李阳款项中的4345225.85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债务系张华于2015年7月为借款人徐旻提供担保而形成。
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华名下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刘莉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对该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刘莉的异议请求。
刘莉不服该裁定,认为其与张华于2012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刘莉所有,由张华偿还房屋贷款,并约定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前夫张华名下,但是刘莉与张华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张华对李阳的担保债务形成之前,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效。由于张华未能还清房屋贷款,造成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完成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刘莉在离婚后一直要求张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张华的原因未能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刘莉亦是受害者,不能归责于刘莉。而且李阳的借款案件及案涉债务发生在刘莉和张华离婚后,而且2016年原告已经再婚有了孩子,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刘莉与张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刘莉与张华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居住权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归还,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互不相干,股权、股票、债券等各自各处归各自所有等。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仍然登记在张华名下,离婚后张华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因房屋贷款,案涉房屋上设定有银行的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2万元,目前尚有100万元左右房贷未还清。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通过协议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案涉房屋产权归女方刘莉所有,但至查封时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即男方张华名下的房屋,是否可以查封且予以执行案涉房屋?即能否支持刘莉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优先于李阳的普通债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刘莉与张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而李阳诉徐旻、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华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刘莉与张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约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之前,亦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了张华与李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刘莉与张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张华对李阳的债务属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并且申请执行人李阳对张华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案涉房屋而产生,即李阳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购买案涉房屋而对张华享有债权,其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李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来实现。因此,约定所有权人刘莉的权益离案涉房屋更近,刘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较之李阳对张华一般债权的实现更值得法律优先保护。由于案涉房屋尚有100余万元银行抵押贷款未能还清,还款期限还有近20年,房屋所有权未能发生变动不能归责于刘莉的原因。故刘莉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张华与刘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刘莉所有,这是张华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外部其他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张华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莉名下,故在张华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阳作为张华的债权人,要求对张华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刘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笔者认为,孙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针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莉与张华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系;刘莉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其所主张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和保护范围。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刘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张华与刘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刘莉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刘莉及张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华,虽未过户登记到刘莉名下,刘莉尚未取得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但刘莉与张华达成了以变动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因此,刘莉享有取得案涉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故约定所有权人刘莉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第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阳与张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7月28日张华向李阳出具承诺书之时,而张华与刘莉早于2012年12月1日已经离婚,且刘莉于2016年8月6日已与他人再婚并生育,张华于2018年亦与他人再婚。即本案中的刘莉与张华离婚在前,张华的借款案件及案涉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双方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更加不可能为逃避在离婚之后形成的对李阳的债务而在三年前就办理离婚。因而,李阳主张张华与刘莉以在先的虚假离婚对抗其在后形成的债权,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刘莉与张华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效。因案涉房屋上有抵押且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男方归还,而张华未提前还贷解押及配合刘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法院查封时案涉房屋依然登记在张华名下,刘莉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没有过错。李阳主张刘莉应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或者要求张华按照离婚协议一起去银行把案涉房屋房贷还掉然后把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均属过分加重了刘莉的义务,不能因刘莉未达到上述过高的权利行使要求而认定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因张华未能还清房屋贷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而未能完成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莉。
综上,笔者认为,刘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文中人物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