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2月3日,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硕大公司给付创富公司货款2087450.14元及利息损失。
因硕大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硕大公司银行存款307485元,未发现硕大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30日,创富公司以硕大公司的原始股东刘建、李明的增资没有实际缴纳,股权受让人孙君、任玲没有向原始股东给付过上述股权转让款,双方进行虚假的股权转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刘建、李明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二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建、李明名下的房屋。
刘建、李明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追加原告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创富公司与被执行人硕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理中法院查明:
2013年2月4日,硕大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建,担任硕大公司执行董事,李明担任硕大公司经理,孙君担任硕大公司监事,硕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元,其中股东(发起人)刘建、李明各认缴注册资本15000元,应于2013年1月21日前缴足。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了验资报告,其中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硕大公司(筹)已收到了全体股东(刘建、李明)缴纳的注册资本3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共出资30000元。
2014年6月1日,硕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及硕大公司章程,其中载明:硕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497万元)分别由股东刘建、李明各自认缴出资248.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股东刘建、李明认缴的增资均于2034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4年6月10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硕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500万元人民币。
2018年5月18日,硕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同意股东刘建将其占硕大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孙君,同意股东李明将其占硕大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权以245万元转让给孙君,同意股东李明将其占硕大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任玲。当天,股权转让方刘建与股权受让方孙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刘建同意将其持有的硕大公司50%的股权共250万元出资额,以250万元转让给孙君,孙君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当天,股权转让方李明与股权受让方孙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李明同意将其持有的硕大公司49%的股权共245万元出资额,以245万元转让给孙君,孙君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当天,股权转让方李明与股权受让方任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李明同意将其持有的硕大公司1%的股权共5万元出资额,以5万元转让给任玲,任玲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孙君于1941年7月16日出生,任玲于1965年4月28日出生。
2018年5月21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硕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变更登记为孙君,股东由刘建、李明变更登记为孙君、任玲;孙君担任硕大公司的执行董事,任玲担任硕大公司的监事;孙君认缴出资495万元,占硕大公司注册资本99%,任玲认缴出资5万元,占硕大公司注册资本1%;股东孙君、任玲均以货币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
【分歧】
本案中,刘建、李明对硕大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方式进行增资,转让股权时其二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因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而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仅是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未限定必须以破产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尚有180余万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在执行机关作了详尽的调查后也确定了被执行人硕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做出了终本裁定,因此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该法条,可以追加刘建、李明为被执行人。况且,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作为债务发生时负有认缴责任的两名股东,即刘建、李明在诉讼过程中,将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这个“包袱”转给了一个七八十岁的老人,最终使得债权人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虽然认缴制的制度框架下,股东享受期限利益,但倘若股东滥用权利,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加速出资义务的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这与《九民会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无疑是一致的。如果这样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不严厉打击的话,认缴出资及有限责任将成为“老赖”最佳的避风港。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9年11月8日《会议纪要》,对股东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有两个例外,根据上述规定的理解,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得随意突破。本案中的硕大公司与创富公司之间除了这个执行案件外,在其他法院还有没有审理结束的合同买卖纠纷,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所以执行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措施,硕大公司尚未达到破产的条件,所以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尚不能对刘建、李明适用。2017年12月2日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会议纪要中也对此进行了同样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硕大公司股东认缴承诺而言,并未违背股东章程中的认缴承诺,所以刘建和李明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解散状态,所以认缴出资提前到期适用于破产,不适用于其他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出资而不是随时缴纳,刘建和李明在2013年设立硕大公司,注册进本金是3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2014年硕大公司增资到500万元,约定到2034年12月31日前缴缴足,刘建和李明并未违背出资义务,所以执行法院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故将刘建和李明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方式进行增资,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案的刘建和李明在转让股权时其二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未违背出资义务,不宜将刘建和李明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是:
第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原则。
本案是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但事实理由中明知被执行人的原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仅以转让对象特殊、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等事由认定原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这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确定“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不相一致。事实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并未依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作为申请理由,其申请所提及的虚假股权转让、减少硕大公司注册资本等情形依法应当通过其它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执行法院追加刘建、李明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未出资的不属未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条规定了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款的期限尚未到期,公司又尚未进入破产审理程序,公司股东享有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进入破产审理程序之后,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公司股东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承担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项下支付出资款的义务。
本案中,硕大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刘建、李明,已经足额缴纳的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增加硕大公司的注册资本497万元,由股东刘建、李明于2034年12月31日前分别足额缴纳248.5万元,在增资缴纳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形下,股东刘建、李明将自己持有的硕大公司相应股权转让受让人孙君、任玲,新股东孙君、任玲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刘建、李明转让相应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所以综合申请执行人创富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在硕大公司尚未进入破产审理程序的情形下,被告创富公司主张追加硕大公司的原股东刘建、李明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九民会纪要出台后,不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基本原则,可以加速到期只是例外情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只有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才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执行法院亦尚未穷尽执行措施,尚无法确定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更无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故创富公司据此请求追加刘建、李明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不宜支持。(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