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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川区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通川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8 16:33:07

为打击和震慑毒品犯罪,增强全民防毒、拒毒意识,在第36个“6·26”国际禁毒日,达州市通川区法院发布3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充分昭示严惩毒品犯罪的立场和决心。

典型案例一:容留他人吸毒案

被告人简某通过交友软件联系程某、瞿某等4人多次在简某住处一同吸食冰毒,经群众举报后被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官提醒,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发展,犯罪分子通过交友软件寻找毒友一起吸食毒品,很多人由于缺乏对毒品危害性的认识,或者抱着好奇心理,受人蛊惑,从而走上吸毒的不归路。即使自己不吸食毒品,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样可能构成犯罪。在此,提醒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千万不要为了朋友义气,触碰道德和法律底线,要时刻保持清醒认识,不沾毒品,不交毒友。

典型案例二:贩卖、运输毒品案

被告人周某和贺某共同出资在成都从贩毒人员刘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二人驾驶小轿车从达州南高速路口下高速时,被查获用荷花牌香烟盒包装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和一大包紫色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和鉴定:荷花牌香烟盒包装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9.8克,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且成分含量为65.9%;紫色封口袋内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93.36克,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且成分含量为61.2%。同时,被告人贺某在抓获前常在通川区某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庞某、张某贩卖冰毒。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出资购买,且提供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遂依法判决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贺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人贺某作为贩毒人员,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毒品,并从成都市运往达州,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贺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运输毒品数量大,毒品流向人员众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坚定决心。

典型案例三: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蒲某在某KTV一包房内的沙发缝隙捡到一小包白色粉末,认为是“K粉”,随后通过微信告诉被告人王某其手中有“K粉”,若王某身边有人需要可以联系自己,王某表示同意。之后,高某通过微信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王某遂通过微信与蒲某联系购买1000元的“K粉”,并将蒲某的收款二维码发送给高某。蒲某收到高某的1000元转款后,将一小袋0.75克的“K粉”放置在达州市通川区某街水管旁的燃气箱子上面,并用手机录下视频发送给王某,王某随后转发给高某,高某通过该视频取走“K粉”。经鉴定,从查获的“K粉”中未检出氯胺酮、氟胺酮成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蒲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王某错将不含毒品成分的物品当作毒品向他人贩卖,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的犯罪不能,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提醒,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该案中,被告人蒲余、王真不知是假毒品,而错将不含毒品成分的物品当作毒品向他人贩卖,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的犯罪不能,系犯罪未遂。在此,提醒群众,毒品是身体健康、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未来发展的“公敌”,毒品犯罪作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事关人民幸福安康和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法院也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刑罚在预防和遏制毒品犯罪方面的作用。


责任编辑: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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