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争夺战”背景下人才流动更加频繁,四川某建设A公司为求一建造人才,不惜重金求助人力资源公司,谁能料到“人才中介”也会被“坑”,辛辛苦苦找来的人才还得自己贴钱,到底谁来为注销的公司买单呢?
2020年12月4日,四川某建设A公司请求四川某人力资源公司帮忙在四川省范围内引荐一名建造师,并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2年,开出81600元作为人才工资和寻人酬劳。
12月7日,人力资源公司来到四川某建设B公司发现建造师金某符合人选条件,遂与B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同时支付68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无故拖延、且单方面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本合同金额的30%进行赔付。但金某就职于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于是B公司第一时间与咨询公司签订《兼职服务协议书》,用每年39000元的价格聘请金某作为兼职工程技术顾问。
就当人才流转三方终于得以正常工作时,2021年11月12日,B公司股东陈某和李某在未支付第二年劳务费的情况下突然注销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不得不自行垫付第二年的费用,并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B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足额支付两年的人才聘用价款68000元,B公司仅与推荐的人才金某以39000元的价格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在未支付第二年劳务费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系部分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当事人请求,本院将违约金认定为合同金额的5%较为适宜,即68000*5%=3400元。B公司在注销时,未依法定程序如实清算,被告股东陈某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2020年12月7日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合同款29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元。
相关法条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官提醒,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法人还有债权、债权未进行清算就被注销了,遇到这种情形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所以,法人解散之后,还未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应当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已经被注销的,债权人应当以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向他们追究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