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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光荣受保护 合法权益不可侵

来源:大竹县人民法院 作者:杨俊 冯建华 王娟 潘小凤 发布时间:2021-05-06 13:15:58

今年,我们迎来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党正带领中国人民迈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台阶。过去的成就,是千千万万劳动人民创造的,未来的希望,也将出自千千万万诚实劳动者的双手。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的以下案例更是彰显了我国法律一直严格守护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依法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

劳务外包绝非免责盾牌

原告李某甲受被告李某乙雇请为其砍伐树木。2020年3月,原告在大竹县牌坊乡某林地截锯已砍倒松树时,因树枝反弹,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原告随即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情缓解出院。同日,原告到大竹县庙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伤口并伴有指甲损害;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好转出院,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两周。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5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同时,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查清事实、确定损失、厘清责任后,大竹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李某乙自愿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17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及先行支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该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在治理森林虫害的砍伐作业过程中,业主单位大多进行整体劳务外包,承包单位又分片转包并雇请当地群众为其提供劳务。由于该作业项目系临时出现,雇主与雇员之间仅形成极为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但受制于劳动者法律意识、用法维权能力和水平,实际雇主责任担当及履行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旦出现损害事实,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迅速得到保障。部分实际雇主甚至要求雇员自行承担损失。于此,极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作为劳动力输出的大省,雇员较多为留守家乡的老年人,年龄较大、身体较差、知识文化水平较低,一旦出现事故遭受损失,难以自主维权。

通过本案的化解,希望雇主们切实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举措,若不幸发生事故应积极妥善地完成善后工作。同时,业主单位在选人时应当强化风险意识,落实资质审核,通过协议对安全生产管理、事故责任承担、收取保证金、购买保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严格督促承包单位落实,让负责实际施工的雇主们履行好对雇员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保护 你我有责

被告何某某因修建农村住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揽后,雇请原告夏某某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9月16日,原告夏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室内墙壁粉刷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大竹县川主乡卫生医院急救包扎后送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7年9月17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2019年7月25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夏某某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前滑脱、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颈椎多处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2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但双方就其他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4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夏某某长期从事室内墙壁粉刷工作,事故发生与其违章操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监管不力,应承担80%的责任。2019年12月25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182.9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2000元);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判决已生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提供劳务者谨慎注意能力较低,在相关案件中较常出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能够起到警醒作用。

 

支付劳动者报酬不是一句空话

蒲某为承揽公路建筑等工程,成立了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周某先后为被告在贵州桐梓县和重庆巫溪县两个工地上提供劳务。2019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99396元,被告蒲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期满后,被告仍然下欠原告98096元。原告周某遂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经大竹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周某支付劳务费98096元,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支付以下欠的劳务费为基数的、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方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容践踏,应得的劳动报酬不能无止尽推延;另一方面,在疫情影响经济状况的大环境下,企业生存存在客观困难。承办法官了解到劳动者并非是急于想要企业立即支付欠款,只是对于应得报酬合理捍卫。同时,承办法官调查询问被告企业后得知其愿意支付劳动者报酬,只是需要时间。于此,法官在让被告清楚明了地知道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约定还款时间与还款金额,既解决了劳动者收不回报酬的恐慌,又给了企业一个渡过困难、力行解决的机会。

 (杨俊 冯建华 王娟 潘小凤)



责任编辑:李位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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