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二人长女户某甲出生,2015年5月次女户某乙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6年起原告詹某某以务工为由离家外出,几乎不尽家庭义务。2019年12月,原告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21年1月,原告詹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从2016年双方分居生活起,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仅偶尔为子女购置过衣物。
大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一年以上,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方生活,且多年来原告对两个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两婚生女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从2016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后,未负担子女抚养费、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依法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辩解成立。双方对补偿办法未达成协议,法院根据被告的辩解、婚生女近年来生活所需以及原告负担能力,酌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大竹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两婚生女均随被告户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婚生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其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户某某20000元现金补偿。(杨俊)